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代 理 人 趙宜箴
關 係 人 蔡秀蘭地政士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秀蘭地政士(地址:屏東縣○○鎮○○路00號2樓)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12年10月28日歿,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
○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 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使名下財產無法 順利聲請強制執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 蔡秀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4月8日 橋院雲113司執夏字第22444號債權憑證、屏東縣地政士開業 執照、地政士證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同意書、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113年10月14日高少家秀家司旋112司繼字第7002號 函、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14日高少家秀家司旋113司繼字 第294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14日高少家秀家司旋11 3司繼字第306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14日高少家秀 家司旋113司繼字第468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02號、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294號、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6號、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468號、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58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 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 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選任蔡秀蘭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並提出蔡秀蘭地政士之同意書、屏東縣地政士開 業執照及地政士證書在卷可稽,蔡秀蘭地政士亦具狀表示其 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其與聲請人、被繼承人 間並無委任、僱傭、親屬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並能秉持 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等 語,此有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認蔡秀蘭地政士具 地政士執照,有其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間無利害關係,其本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 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爰選任蔡秀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又本件遺產管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執行其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