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胡仁達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德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50,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
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
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23號選任
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
08年度司繼字第4752號裁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0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
件,聲請人除閱卷、應訴出庭、現場勘驗及提出書狀外,而
至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寄發律師函催促自動履行給
付補償金,嗣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程序以資取償等情,由於
前開訴訟纏訟4年有餘,且聲請人所為管理事務非屬單純,
需增加支出之勞務,為此依法聲請酌增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聲請本
院核定其管理報酬,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4752號裁
定在案,審究被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又聲請人已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斟酌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
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核定聲請人之管理報
酬為50,000元。
㈡聲請人係經高雄律師公會推薦,基於其專業知識及法律案件
處理經驗,經本院徵詢並審酌後,以105年度司繼字第423號
選任為本件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
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
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
報酬計算標準,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準此以言,依法律扶
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
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
是法院亦必須就案件繁簡及律師付出之勞費加以考量,並參
考上開酬金支給基準範圍斟酌決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4752號裁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報酬為50,000元;在本院前開裁定後聲請人稱增加之
管理工作為參與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程長,且其主要進行之
職務為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收受送達及閱卷
、出庭應訴、現場勘驗,另再向橋頭地院提出強制執行程序
以實現權利等,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開庭報到單、勘驗筆錄
、書狀、律師函、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可證,且經本院
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423號及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84號卷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
認聲請人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752號裁定後,於上揭訴
訟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支出,爰酌定本件續行管理遺產之
管理報酬為50,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