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742號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承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8年9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州岡山郡彌陀庄蚵子寮字頂蚵子寮70番地之1)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A03(即甲○○之長女)於昭和4年死亡,A03之 繼承人有無不明,應聲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知為證,堪信 為真實。又查無被繼承人A03之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並無 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 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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