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22號
KSYV,114,司監宣,2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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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簡○○
姚○○
姚○○
姚○○
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丙○○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妹妹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親丙○○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丙○○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 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簡○○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妹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27號通知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印鑑 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遺產分割協議書、關係人簡○○同意書等件為證 ,且聲請人已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 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27號 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本 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 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繼承人間於114年9月2日成立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建號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關係人 姚○○姚○○各取得三分之一,其餘動產(存款、投資等)由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取得,是上開分割方案 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情事。另考量關係人簡○○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妹婿,其等間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互有往來,應 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 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簡○○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丙○○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簡○○於辦理被繼承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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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