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子OO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OO
關 係 人 丑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丑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兄弟,乙○○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 第6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母甲○○○於114年4月10日死亡,聲 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 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李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本院通知、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姨,其等間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且關係人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雖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惟聲請人已於114年9月30日匯款新臺幣107萬元予受監護宣告之人帳戶以作為補償,此有、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難謂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 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特予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