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
代 理 人 孫○州
相 對 人 張○正
張○明
張○華
張○青
張○青
張○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因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87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張○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87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張○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95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張○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95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張○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95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並於民國114年6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兩造間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494元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收據在卷可稽。本院曾於114年9月9日函請相對人若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支出訴訟費用,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相對人迄今均未陳述意見。
㈡經本院審查後,依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主文所示 ,關於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依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人 張○正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負擔,餘由相對人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張○明、張○華各4分之1;張○青、張○青 、張○瑄各12分之1)負擔。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 依前揭法律規定得行使之權利,訴訟費用亦由判決主文裁判 負擔比例,本件僅為聲請人事後就判決之比例具體化實際上 相對人應負擔之確切金額,故以判決內容所示之比例計算, 聲請人應自行負擔2,874元(計算式:11,494÷4=2,874,元以 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明、張○華各應給付聲請人2,874元 (計算式:11,494÷4=2,87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 青、張○青、張○瑄各應給付聲請人958元(計算式:11,494÷1 2=95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100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