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99號
KSYV,114,司家他,9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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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蔣佳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程序費用。嗣本案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
本院114 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8號成立調解,並約定「程序費
用各自負擔」;另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判,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全案於114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聲明意旨略以:「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
戴念琴及戴詩豪分別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
別給付戴念琴及戴詩豪各新臺幣(下同)6,667 元,並由聲請
人A02代為受領。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60,007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聲明⒈請求給
付戴念琴及戴詩豪扶養費部分,戴念琴及戴詩豪分別係於00
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日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則據此核算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600,080 元
〈計算式:6,667×12×10×2〉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另上開聲明⒉請
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60,007元,核屬因財產權而
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
 ㈢綜上,分別依上開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
裁判之意旨,聲請人應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程序費
2,000元,相對人應負擔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程序費
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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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