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83號
KSYV,114,司家他,8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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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
原 告 黃偉振
被 告 陳達華(TSAN TAT VA




代 理 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被告不服上訴
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4
號),因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達華(TSAN TAT V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號判決,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14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上字第47號審理,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被告)負擔。」,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審理,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核,原告請求離婚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



徵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50元 ,又第二審、第三審之判決主文載明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裁判費13,500元 ,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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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