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男。甲○○
於53年間出境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對甲○○為
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甲○○之全戶戶籍資料、出入
監資料、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皆無甲
○○之相關資料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法院出入
監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勞保健保查詢資料、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3
月4日函、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11日函等件附卷
可佐。而甲○○之配偶癸○○○已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甲○○之
次男壬○○就本件聲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67頁)。
本院審酌上開甲○○之戶籍資料記載其自53年6月21日遷出日
本(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嗣未再有任何相關戶籍及上開
資料,應認甲○○至遲於53年6月21日即已失蹤,且生死不明
已逾10年,堪予認定。
四、又本院於114年4月11日以本院114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
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
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
稽,是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均無人
陳報失蹤人生存或知其生死之事實,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
死亡,合於首揭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五、甲○○既自53年6月21日失蹤,計至63年6月21日,已滿10年,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