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馮士旂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已年滿 105歲,在臺灣無其他親屬,其於民國111年5月6日(聲請書 誤載為111年5月5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列入失 蹤人口,且查無甲○○之3年內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 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亦無 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或 公教退撫給與等項,可見甲○○於111年5月6日起即處於失蹤 狀態,失蹤時已逾80歲,且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 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 署114年5月26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3日函文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4年5月28日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5月26日函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5月23日函文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5月29日書函、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4年6月4日函文、失 蹤人口通報處理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e化健保Web IR系統查詢結果 、勞保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另甲○○於11 1年5月6日失蹤後,經戶政單位通報登載,迄今未尋獲,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9日高市警治字第11436877500 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為憑。本院參酌上開事證 ,堪認甲○○至遲於111年5月6日即已失蹤,其失蹤時102歲,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