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56號
KSYV,114,亡,5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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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沈佩穎

失 蹤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A02(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 失蹤人)之女,失蹤人於民國90年2月16日出境,通報警察 機關協尋均無所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4年,聲請鈞院對失 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陳報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  其他適當處所,定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  自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期  間,應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且如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於公告之揭示外,並命聲請人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或  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5項規定自明。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女,有戶籍資料可稽,為本件適格  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00年0月00日生死不明之事 實,已提出失蹤人口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經失蹤人入出 境紀錄所示,失蹤人於90年2月16日出境未再返臺,堪信失 蹤人係於90年2月16日失蹤,且自該失蹤之日起計算至本院 於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生死不明已逾7年。本院准予對失 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 示陳報義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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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