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A01
失 蹤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謝春雄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
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約於30年前遭通緝,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日經警方註記為失蹤人口,且均查無其所得收入、
入出境、勞保及健保就醫紀錄、殯葬設施使用、在監在押等
紀錄,足認失蹤人至遲於103年12月3日(斯時73歲)行蹤不
明,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
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稅務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勞保及健保就醫紀錄、殯葬設施
使用、在監在押等紀錄等件為憑,參以上開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顯示失蹤人於103年12月3日經警方註記為離家出走,不
知去向,並登記為失蹤人口,堪認失蹤人至遲於103年12月3
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
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