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韓O韜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0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於民 國78年9月29日出境,行蹤不明,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 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 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籍謄 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料、失蹤人之社會生 活(健保就醫及勞保、所得及財產)軌跡、前科紀錄表、出 入監簡列表、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失蹤報案記錄,亦均未見 失蹤人存在之紀錄,有上開本院查詢表件及機關回覆函文在 卷足稽,且依上開失蹤報案紀錄所示,失蹤人於78年9月29 日失蹤,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