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涂O豪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於民國106 年7月30日即離家出走而行蹤不明,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 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關證據,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並准予公示催 告。現公示催告期滿,未經本人或第三人陳報公示催告內容 ,因失蹤人於106年7月30日失蹤,計至113年7月30日已滿7 年,故應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依聲請人之聲請 ,准予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