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62號
KSYV,113,親,62,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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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自被告戊○○(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乙○○為其子女。
三、被告丁○○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原告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乙○○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44,000元,及其中新臺
幣924,9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119,100元
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對被告戊○
○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對被告丁○○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之
訴及請求給付扶養費,原告丙○○對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核前開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子
係及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又丙○○原起訴請求丁○○返還其所代墊自
民國107年1月1日月至113年6月止乙○○之扶養費共新臺幣(
下同)924,900元,嗣於114年3月21日追加請求丁○○給付自1
13年7月起至114年3月止,其所代墊乙○○之扶養費128,957元
,即共1,053,857元(本院卷第273頁),自應准許,先予敘
明。
二、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乙○○、丙○○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丙○○與戊○○於102年0月0日結婚,嗣於103年0月0日離婚,而
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丙○○之受胎期間尚在其與
戊○○之婚姻存續期間,故乙○○依法推定為戊○○之婚生子女。
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
字第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程序中否認乙○○為
其所生,且乙○○與戊○○進行親子鑑定,經認定可排除其等間
親子關係,故乙○○實際生父並非戊○○,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規定,向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㈡乙○○出生時,係由丁○○陪同丙○○生產,乙○○出生後並與丙○○
丁○○同住於丁○○位於新北市00區之租屋處,丁○○亦有參加
乙○○抓週儀式。約於104年年底至105年年初間,乙○○與丙○○
搬回丙○○之父母位於高雄市之住處(下稱高雄住處)居住,
丁○○每個月至少2次於周末攜帶奶粉及尿布等生活用品至高
雄住處探視、居住及照料乙○○,且經常與丙○○之雙親共同用
餐。丁○○復於士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0號妨害家庭案件(
下稱另案刑案)偵查程序中,自陳於丙○○與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曾與丙○○發生性關係,是丁○○對乙○○有撫育之事實,
乙○○與丁○○間確存在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丁○○認領乙○○為其子女。
 ㈢丁○○既為乙○○生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有
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高雄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為計算基礎,並由丙○○
丁○○平均負擔,乙○○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丁○○按月給付乙
○○之扶養費13,200元(計算式:26,399元×1/2=13,200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丁○○自106年12月即中斷音訊猝然離家,未再支付乙○○之扶養
費,均由丙○○單獨負擔乙○○之扶養費,丁○○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丙○○受有損害,故依高雄市107年度至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丁○○並應與丙○○平
均分擔,是丙○○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丁○○
給付自107年1月至114年3月間代墊乙○○之扶養費共1,053,85
7元【計算式:[(21,674元+22,942元+23,159元+23,200元+2
5,270元)×12月+(26,399元×27月)]×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乙○○非丙○○自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⒉丁○
○應認領乙○○為子女。⒊丁○○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13,200元。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⒋丁○○應給付丙
○○1,053,857元,及其中92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28,957元自114年6月4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其前
與乙○○進行親緣DNA鑑定,對於鑑定結果無任何意見等語。
 ㈡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否認推定生父部分
 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乙○○之生母丙○○與戊○○於102年0月0日結婚,嗣於103年0月0
日離婚,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4
22100號函暨出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63
至66頁),是依上揭規定,乙○○應推定為戊○○所生之婚生子
女。惟乙○○主張其與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業據提
出000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且為戊○○所不爭執。觀諸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載明
:「⑴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0000000000。⑵可以
排除戊○○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審酌現代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足認乙○○與戊○○間不具有血緣關係,是乙○○主張其非丙○○
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採信。是以,乙○○經安排
血緣鑑定,自000婦產科於113年8月26日出具上開親緣DNA鑑
定報告後始悉上情,則丙○○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乙○○提
起本件訴訟,可認係為乙○○之利益,且尚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除斥期間。從而,乙○○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乙○○非丙○○自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認領子女部分
 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
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
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
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
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
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
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
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
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
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
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遞準用同法第343條、第
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命當事人進行親子關係鑑
定時,必須因舉證責任人難以依其他方式證明親子關係,且
已提出若干事證,使法院形成當事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可
能心證,不能僅因有證明親子關係之必要,即命當事人進行
親緣鑑定,如此始能兼顧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若原告業
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此
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即得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乙○○主張其係生母丙○○與丁○○所生,丁○○有陪同丙○○生產,
亦有參加乙○○抓週儀式。且乙○○與丙○○於高雄住處居住時,
丁○○每月會前往探視、居住及照料乙○○。丁○○復於另案刑案
自陳於丙○○與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丙○○發生性關係等
節,業據其提出丁○○陪同丙○○生產之照片、另案判決、抓週
儀式照片及錄影影片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
字第00號妨害家庭案件訊問筆錄、錄影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211至219頁;證物袋),並經本院
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復據證人即丙○○父親甲○○到庭具結
證稱:當時丁○○每個月都會來高雄住處與丙○○、乙○○同住,
每次來大概都是2至3天,伊與丁○○、丙○○、乙○○平常會一起
用餐。伊聽過丁○○自稱是乙○○的父親,有說過他會照顧丙○○
、乙○○母女二人,惟丁○○自從乙○○3歲之後就沒來探望了等
語(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再參以丁○○於另案刑案偵查中
自陳:渠於103年2月初曾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乙○○是渠與
丙○○的小孩,渠會按月給予生活費予乙○○、丙○○母女等語(
本院卷第211至214頁),可認丁○○知悉乙○○為其子女,確曾
有如一般父母子女關係與乙○○同住生活,並撫育乙○○。
 ⒊而本院為確認乙○○與丁○○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函請高雄榮
民總醫院安排其等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於114年2月7日裁
定命丁○○應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通知,遵期前往醫院進行血
緣鑑定,該裁定亦合法送達丁○○,此有本院114年2月7日113
年度親字第62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公告證書、送達
證書、本院114年2月12日高少家秀家安113親62字第1140001
951號函文、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高總管字第11410
0337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41頁、第245頁、第25
3頁)。惟屆期僅乙○○、丙○○到場,丁○○未到場鑑定,有高
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1日高總管字第1141005010號函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283頁)。是依前揭說明,乙○○主張其與丁○
○間親子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適當證明如前述,丁○○
有協力解明上開事實之義務,詎丁○○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本院
安排配合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則就乙○○主張其與丁○○具真實
親緣關係之事實,應認為真實,故乙○○請求丁○○認領其為子
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乙○○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
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本文、第1
069條之1、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
明文。
 ⒉丁○○應認領乙○○為其子女,已如前述,則丁○○對於乙○○溯及
至其出生時有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是乙○○
請求丁○○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而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丁○○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丙○○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目前任職人資工作,月薪約5萬多元,業據丙○○陳明
在卷,其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85,835元、7
38,889元、770,303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1,839,450元;丁○○雖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惟
丁○○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12,117元、252,5
90元、30,894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6
,625元等情,有丙○○與丁○○之111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63至417頁),
丁○○為50歲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是本
院審酌丙○○與丁○○前揭工作收入、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丙
○○實際負責乙○○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丙○○與丁○○以1:1之比例分擔乙
○○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⒊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
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乙○○居住在高雄市,
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112年度及1
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399元、26,7
22元,併考量乙○○現年10歲,正值求學期間,目前生活及教
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以及丙○○、丁○○前開經濟
等一切條件,認乙○○之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
復以前開丁○○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丁○○每月應負擔乙
○○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從而,乙○○請求丁○○應自本件關於認領之訴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
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
丁○○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前開給付
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丁○○按期履行,並維護
乙○○之利益。
 ㈣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
。申言之,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
,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
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
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
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
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抗字第229號裁定可參)。
 ⒉丙○○主張丁○○自106年12月離家、中斷音訊迄今,自107年1月
至114年3月間,共87個月(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支付乙○○之
扶養費,乙○○之扶養費均由其獨力負擔乙情,業據丙○○到庭
陳述明確,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是堪信為真實。又丁○○
於系爭期間未給付乙○○之扶養費,由丙○○為丁○○代墊關於乙
○○之扶養費,丁○○即因此受有免於支出乙○○之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參酌高雄市107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分別為21,674元、22,942元、23,159元、23,200元、25,270
元、26,399元,以及乙○○於系爭期間為兒童時期,分別就讀
幼兒園及國小,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
,但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亦所費不眥等情,復參以系
爭期間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丙○○之收入、財產及扶養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乙○○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各以每月24,0
00元為適當。依前開丙○○與丁○○應負擔乙○○之扶養費之比例
丁○○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24,0
00元×1/2=12,000元),則丁○○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乙○○之扶
養費用共計為1,044,000元(計算式:12,000元×87個月=1,0
44,000元)。故系爭期間乙○○之扶養費,既均由丙○○支出,
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償還系爭期間代墊丁○○應分
擔乙○○之扶養費1,0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系爭期間
代墊乙○○之扶養費1,044,000元,及其中924,9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家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9月20日經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129
頁送達證書),其餘119,100元自114年6月5日起(丙○○於11
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該日翌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本院卷3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
非丙○○自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丁○○認領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乙○○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丁○○應自本判決認領子女
部分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乙○○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丁○○
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乙○○之扶養費1,044,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乙○○確認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部分,雖獲勝訴之判決,然該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
始能還原身分,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戊○○之行為是伸
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否認推定生父部分之
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乙○○負擔,始稱公允。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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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