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複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
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
分之一。」,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
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之訴之追加
或變更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於114年9月1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63,3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7頁),而原告
擴張上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063,317元,原告
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又補徵之部分,
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就追加
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算定之裁判費(原已繳足,故於計算時亦應以有依新制繳
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後補徵之。則依修
正後規定,原告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2,063,31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719元,扣除以原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計算
之新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
,5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