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91號
KSYV,113,家親聲,59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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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A04


非訟代理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相 對 人 A06
非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己○○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
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
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事涉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
意權,爰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經查,己○○
臨床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任特殊學
校臨床心裡師,專長為兒少身心功能評估、家庭動力、親職
教育與輔導、家庭諮商、兒少心理諮商與輔導,且曾數次擔
任程序監理人,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
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業徵得程序監理人己○○臨床心理師
同意,有本院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選任報告附卷可佐。爰
按上揭規定,選任己○○臨床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A01之
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先行各預納新
臺幣1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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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