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256號
KSYV,113,家聲,25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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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張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A05
相 對 人 A06

A07

A08

A0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手足關係,兩造父母A01、A002因年
事已高、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
父親A01於109年1月至113年2月1日間均由聲請人照顧(照顧
期間共36個月),母親A002自103年6月8日至107年5月6日、
107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4日亦均由聲請人照顧(照顧期間
共60個月),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依每月扶養費用新臺幣(
下同)26,839元計算,請求相對人依比例負擔扶養費用。並
聲明: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42萬9,4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母親A002於103年6月間因行動
便乃委請看護居家照顧每日1小時,並居住於相對人A07旗山
住處,否認聲請人於此段期間有何代墊扶養費用之情形。嗣
A002於107年5月6日至內門之OOOO(下稱OO安養中心居住
,於107年12月24日始離開OO安養中心,於107年12月24日至
109年2月4日期間居住於聲請人住處,但母親A002帳戶每月
有7,000元津貼,且相對人均有按月給付母親之生活費,尚
有相對人先前所交付之用以支付安養中心費用40萬元之餘款
母親A002之生活費應綽綽有餘。況聲請人於107年12月24
日至109年5月25日間,提領A002帳戶款項共達16萬1,000元
,並於109至113年間自A01旗山合作金庫內門區農會陸續
轉出445萬、80萬至聲請人帳戶內,及轉出95萬元至聲請人
之女甲OO帳戶內,顯見兩造之父母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自不
生所為代墊扶養費之問題,聲請自應予駁回。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所明定。是以,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再者,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然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
之事實,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確有代相對人履行
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及相對人因此所受利益數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為手足關係,其等父母為A01、A002等情,有兩造戶籍
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3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相對人A07亦曾聲請手足間應返還其所代墊之A002
扶養費(107年5月6日起至112年1月止,不包含107年12月自
OO安養中心出院後迄至109年2月入住OOO安養中心前之期間
),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定審理後,以該段期間
入住安養機構之療養院費用及私人看護、醫療等費用,按照
子女人數及經濟狀況比例負擔,認相對人A004、A06及本案
聲請人A03應各給付相對人A0711萬4,067元及利息,嗣經A07
提起抗告後,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抗告駁回
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1至227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下稱前案)供參,此情亦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A01、A002生前無謀生能力,聲請人於103年6月
8日至107年5月6日、107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4日有為相對
人代墊母親扶養費用;另於109年1月至113年2月間有為相對
人代墊父親扶養費用等節,均為相對人等5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103年6月8日至107年5月6日代墊母親扶養費部
分:
  依聲請人所陳母親A002於103年6月間出院返家後,乃申請由
OO居家照顧1小時,此節與相對人所主張一致。再觀諸相對
人所提出之高雄市OO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單據,乃於103年7
月至107年5月間為A002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以核定之時數計
價,每月照顧費用多落在1,000至2,000餘元左右,且無需另
行支出住宿費用,復依A002當時年齡及生活情狀,其餘食衣
育樂費用亦應屬有限;又A002當時旗山農會帳戶每月定期
有老農漁津貼7,000元匯入,於該期間帳戶內均保持尚有存
款餘額數萬元,且相對人A07曾經於103年1月3日、104年2
月16日、同年3月20日、5月21日及105年7月4日以其配偶乙O
O之帳戶匯款15,000、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
元予A002帳戶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A002旗山農會帳號交
易明細表為證(詳民事答辯(三)狀附件一、二及本院卷一
第377頁以下),核與相對人主張渠等有不定期給予A002
項等情相符,難認A002本身有何不足以負擔看護費用及生活
需求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103年6月8日至107年5月6日
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以每月26,839元計算云云,然對此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情形,亦難認
A002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自難逕採。
 ⒉至聲請人主張代墊母親107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4日扶養費
部分:
  相對人雖不否認A002於該段期間曾居住聲請人住處乙情,然
此部分居家照顧費用與先前居住於OO安養中心時之機構費用
每月高達2萬多元之情形,尚屬有別,尚難比照前揭標準計
算所需金額,亦難認該段期間A002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又A002每月均有7,000元之老農漁津貼收入,輔以相對人A
07主張曾提供40萬元供給付OO安養中心費用,而聲請人亦不
否認此情,參以A002入住OO安養中心之期間為107年6月至10
7年12月,費用總額為19萬4,885元,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所附
OO安養中心回函暨繳費證明單供參(前案卷三第105頁),
則該筆40萬元繳納OO安養中心費用後,確屬有餘,佐以相對
A09所提出之手寫資料(本院卷一第409頁),亦有記載收
取相對人A07所交付之40萬直至108年5月26日方用完,期間
均有定期取款交付聲請人配偶丙OO款項之情形,難認A002
時已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參以聲請人所陳稱:其
為將母親A002接回居住,尚曾由A002出資提供約60萬元供作
住家工程隔間所用,益徵A002生前應有相當資力,尚非不足
以負擔居家照顧之費用,則A002於該段期間是否符合受扶養
權利人要件,尚屬有疑。
 ⒊關於聲請人請求A01109年1月至113年12月1日照顧費用部分:
  A01名下尚有相當存款,並有基地台收入款項每月2萬多元
老農漁津貼每月約7,550元,其中存款均足以持續領出應付
所需,尚曾轉帳鉅額款項至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女甲OO帳戶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A01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本
院卷一第271至307頁),考量A01名下財產數額及提領情形
,難認聲請人有為相對人墊付扶養費之事實。另縱聲請人有
支付款項作為照顧A01、A002之費用,然此仍不足以認定符
合前開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之要件,僅可認聲請人盡孝心之表
現,或其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從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
及兩造陳述,認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代墊期間A01、A002
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及有為相對人5人代
父母扶養費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有何為相
對人5人代墊扶養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5人
返還其代墊A01、A002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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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