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214號
KSYV,113,家繼訴,214,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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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吳O


張O



被上 訴 人 張O義


張O明

張O川

張O素

張O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7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5萬3,4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A7、A8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人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萬6,665元(
計算式:583,333元/人×5人=2,916,665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3
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496元,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
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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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