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周子幼
被 告 丙○○
乙○○
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辛○○應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分配;嗣因壬○○於起訴前已死亡,故變更增列壬○○之
繼承人庚○○、辛○○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1,492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己○○已於民國77年3月2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由甲○○○及其子女即被告丁○○、丙○ ○、乙○○、戊○○與壬○○共同繼承,嗣壬○○於101年9月6日死亡 ,甲○○○則於113年12月2日死亡,由庚○○、辛○○代位繼承壬○ ○之應繼分,被告之應繼分應各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 迄今尚未分割,仍屬被告公同共有,且被告庚○○、辛○○尚未 就壬○○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即壬○○繼承自被 繼承人己○○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 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准予分 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乙○○曾到庭表示:甲○○○已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間過世 ,除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別無其他遺產,並曾具狀稱願意協 商還款事宜等語。被告丙○○則稱:意見同被告乙○○。其餘被 告則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 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是以公同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無從分割遺產。然為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 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而債務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尚無從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應認債務人 之繼承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從 而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
證(雄補卷第13至4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3至223頁)。另參諸甲○○○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本院卷二第207頁),可知甲○○○名下除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外,別無其他遺產可資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甲○○○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己○○已於77年3 月22日死亡,則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或再轉繼 承,並由被告庚○○、辛○○代位繼承壬○○所遺部分,渠等應繼 分應各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前述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 等資料可參,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應屬有據。又被告庚○○、辛○○為壬○○之繼承人,而就壬○○所 遺關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繼承自被繼承人己○○部分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渠等名下,依前揭說明,原告 起訴代位分割遺產,併請求被告庚○○、辛○○就壬○○所遺前揭 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繼承人己○○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均屬 土地,如採按應繼分分別共有之方式,尚不損及各共有人之 利益,對於各共有人尚屬公平,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目前 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形,爰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併請求被告庚 ○○、辛○○就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 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 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己○○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丙○○ 1/6 繼承自被繼承人己○○之應繼分部分。 2 乙○○ 1/6 同上 3 丁○○ 1/6 同上 4 戊○○ 1/6 同上 5 庚○○ 1/12 再轉繼承自壬○○對己○○之應繼分部分 6 辛○○ 1/12 同上 7 甲○○○之繼承人即丁○○、丙○○、乙○○、戊○○、庚○○、辛○○ 丁○○、丙○○、乙○○、戊○○各30分之1。 庚○○、辛○○各1/60。 再轉繼承自甲○○○之應繼分部分,及庚○○、辛○○代位繼承壬○○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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