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35號
KSYV,113,婚,43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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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
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6日結婚,同年10月15日辦
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並與原告共同居住在高雄市,然
不久被告便離家失去聯絡,迄今兩造未再共同生活,多年來
亦未再聯絡,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
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前開日期結婚、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 告並來臺與原告在高雄市共同生活,然不久被告即離家失聯 ,迄今兩造未再共同生活,多年來亦未有聯絡等情,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被告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而依被告入出 境資料,顯示兩造結婚後,被告曾於93年2月13日來臺團聚 ,獲准停留延期至94年2月13日止,然被告於94年1月為警查 獲在臺非法工作,並於同年2月24日遣送出境,嗣後原告雖 曾於98年6月30日申請被告來臺團聚,然因未依限補正申請 文件而未獲許可,迄今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回 函及所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4年2 月左右即因非法工作遭遣返,則被告離臺後,兩造已未再見 面,更無共同生活可言,堪予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出境後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 雙方亦未再聯絡,足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 ,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 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 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 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 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離婚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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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