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4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2條第2項而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
之16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規定
,請求離婚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7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繳裁判費共6,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