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22號
KSYV,113,婚,222,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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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A02(DINH THI HONG N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與越南女子即被告結婚
,並於106年5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OO,然111年3月間被告藉故
表示回越南探親即攜幼子出境,期間兩造聯絡次數寥寥可數
,最終完全斷絕聯繫而無婚姻之實,被告所為實構成惡意遺
棄,且長時間分居,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 出境滿兩年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高雄○○○○○○○○113年5月27日高市新戶字第1137019450 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聲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 63頁)。本院復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 於108年10月10日入境後,於111年3月30日出境,此後無再 入境或申請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7日移署 入字第1130063146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境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出境後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至今已經超過3年,且依原告所述雙方已久未聯絡,兩造 子女遷出國外,目前僅有原告在我國生活,足見被告對婚 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 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



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現僅 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 可歸責於被告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 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離婚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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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