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98號
KSYV,113,亡,98,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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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董凱勝
失 蹤 人 胡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胡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於民國79年1月
1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A2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2年籍詳如主文)在臺無配偶子女及直系血親,前於民國72年1月17日經高雄○○○○○○○○ 註記行方不明,經查詢有關失蹤人之在監在押、通緝、入 出境、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錄、勞健保就醫紀錄、 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 勞保老年给付、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顯示皆查 無相關資料,是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日(斯時為54歲) 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已滿7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 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8月 19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447000號函、113年9月13日高市鼓 戶字第11370502700號函、113年9月13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 502800號函、113年9月13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02600號函 、113年10月22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65500號函、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9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30111493號函、高雄市殯葬 管理處113年9月20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950100號函、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75101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鼓分 治字第11372936100號函、失蹤人之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入



出境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己身 一親等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通緝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準此,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應認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日即 已失蹤,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自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98號公示催告在 案。失蹤人於失蹤時為54歲,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 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A2死亡,應予准 許。又A2係自72年1月17日失蹤,計至79年1月17日,已滿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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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