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黃慧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4月1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5個月,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公告完竣,至114
年9月1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
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3ND-264130-7 股票 1 1000 已更名: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2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4NX-040085-0 股票 1 446 已更名: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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