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50號
KSHM,94,重上更(三),50,200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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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750 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99號、第100 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與其妻蔡英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2 人,於民國83年及84年間,以丙○○ 為會首,共同邀集2 組民間互助會,即:㈠83年6 月5 日起 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月5 日開標1 次, 採外標制,含會首計51會(以下簡稱甲會);㈡84年1 月1 日起會,每月會款1 萬元,每月1 日開標1 次,採外標制, 含會首計51會(以下簡稱乙會)。上開2 組互助會,標會地 點均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27之4 號丙○○蔡英貴 住處,由丙○○蔡英貴共同主持開標。互助會會員參予競 標時,須在「投標單」書寫標息(即標金)及競標者姓名, 以表示何人參與競標之「投標單」。
二、丙○○蔡英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互助會會單上虛列洪永佑(甲會 )、張建榮(乙會)名義入會,並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及 未全部到場競標之機會,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冒用附表 一所示之會員洪永佑、楊美春劉芳男名義,附表二所示之 會員張建榮林天城名義,書寫如上述之「投標單」,持以 參加競標而得標(另黃中山部份因於開標時,係以抽籤之方 式決定得標之人,此部分僅冒用黃中山名義參與抽籤,並未 冒用黃中山名義偽造投標單)。丙○○蔡英貴2 人再向未 到場標會之活會會員佯稱各該會已由某會員得標云云,致各 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與丙○○蔡英貴2 人,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會員,前後共計詐得 會款354 萬元。嗣丙○○蔡英貴於86年2 月1 日宣告止會 ,並於同年3 月間逃匿不知去向,經活會會員甲○○等人查 訪其他會員,並互相核對互助會單後,始知上情。三、案由甲○○、乙○○、梁崑跳、丁○○、戊○○○訴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辯護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就告訴人乙○○於原審指稱: 「(問:如何知道黃春成等被冒標?)是被告與另外會員討 論時,被告向另一會員說冒用這些會員的」(見原審卷第63 頁背面)、「(問:丙會李志遠如何知被冒標?)是在止會 時,被告2 人向許泰興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63、67頁) ,對黃春成李志遠會款遭冒標一節,因非屬乙○○親自見 聞,僅係傳聞,而對乙○○上開指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 經查,乙○○上開指述,其性質上屬代替直接經由被告丙○ ○告知冒標情事之人(即另一會員許泰興)到庭陳述之傳聞 證據,本院認乙○○就此部分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另爭執告訴人甲○○、梁崑跳 之指述為傳聞證據,惟並未指明為傳聞證據之理由,且甲○ ○、梁崑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㈢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 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 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 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何素英、丁○○、方朝鍾、乙○○(除前開㈠以 外之證言部分)、梁崑跳等人之指訴、共同被告蔡英貴於檢 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吳耀堂許泰興、楊 美春、劉吳走林天成黃中山、呂稽鶴、洪茂德蔡禎恭 等人於偵查中、證人許泰興、林有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 證人乙○○、黃中山劉芳男、劉吳走、呂稽鶴、洪永祐楊美春梁崑跳等人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言,原審法院及本院 上訴審已經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 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另刑事訴訟法於92年9 月1 日施行後,證人洪茂輝黃中山 、劉吳走、乙○○、楊美春等人分別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



中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邀集甲、乙 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辯稱:「甲會洪永祐的會,是他父親洪茂輝跟的, 在第2 次開標前借給伊標;甲會黃中山劉芳男的會都是他 們同意借給伊標,但後來卻都否認;甲會楊美春的會,並非 85 年4月5 日遭伊冒標,當期是由呂稽鶴標取,楊美春仍是 活會;乙會張建榮的會,是因張建榮只繳會頭錢後就不跟了 ,由伊以自己名義承接下來,並無冒標;伊也沒有冒標其他 會員的會款。伊於上訴審所提疑遭冒標會員明細表,並非承 認伊有冒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邀集甲、乙互助會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甲○○、乙○○、梁崑跳、丁 ○○、及共同被告蔡英貴於偵查中陳(證)述綦詳(見86偵 2902號卷第33、34頁,88偵緝100 號卷第6 至8 頁),復有 互助會會單2 紙在卷可憑(見86偵2902號卷第4 、5 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邀集上開甲、乙互助會。
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曾提出「疑遭被告冒標之會員標會明細表 」2 紙(以下簡稱「冒標明細表,見上訴卷第33、34頁), 詳列甲、乙互助會得標會員、標會時間、標金等事項;雖被 告其後辯稱「冒標明細表」並非表示其有自白冒標會款情事 ,惟該「冒標明細表」係在被告有委任辯護人情況下製作, 被告並就甲會中有關黃中山劉芳男部分,特別標示「黃中 山得標當期係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劉芳男部分由伊妻親 自到場參與競標」等文字,足見「冒標明細表」之製作頗為 慎重,其內容自非僅能證明被告曾獲「冒標明細表」內所列 會員同意,或因所列會員不願意或無意再參與互助會,而由 被告受讓得標。是本院認在有其他事證可佐,而與「冒標明 細表」所載冒標內容相符情況下,「冒標明細表」仍得供為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被告分別於88年2 月25日、3 月30日、6 月24日偵訊時供稱 :「洪永祐是伊侄子,伊私下未經洪永祐同意,為其加入互 助會的,但會款都是伊繳」、「伊確未經洪永祐同意,私自 加入互助會」、「洪永祐是冒名入會的」等語(見88偵緝10 0 號卷第7 頁、29頁背面、54頁背面),並未為曾於第2 會 開標前向洪永祐洪永祐之父洪茂輝借標之供述,而被告上 開冒洪永祐之名標會之供述,恰與「冒標明細表」中記載「 洪永祐、7300、83/08/05」及告訴人所提甲會互助會單洪永



祐項下記載「7300、83/8」等文字相符。雖證人洪永祐於本 院上訴審證稱:「因伊當時還在就學,伊父親洪茂輝以伊名 義跟會,但都由伊父親處理」等語(見上訴卷第57頁)、證 人洪茂輝於本院更審中證稱:「當時伊以洪永祐名義跟會, 後來借給伊弟弟丙○○標」等語(見上更㈠卷第58、59頁) ,惟已與被告上開偵訊陳述不符;又證人洪茂輝及被告就證 人洪茂輝已繳交之2 期會款,被告是否業已返還一節,證人 洪茂輝證稱:「之前伊繳的2 個月會錢,被告至今未還給伊 」等語(見上更㈠卷第61頁),被告則供稱:「之前2 會的 會錢,伊已還給洪茂輝」等語(見上更㈠卷第62頁),彼此 供(證)述亦有未合,顯見證人洪永祐洪茂輝之證言,係 迴護被告之詞,非真實可採。是應認被告確有偽冒洪永祐之 名入會,並標取會款。
⒋被告固辯稱曾獲黃中山之妻同意標取甲會黃中山之會款云云 。惟證人黃中山於本院上訴審一再證稱:「伊未同意被告標 會」、「伊未同意借給被告標,也沒有授權伊太太借給被告 標」等語在卷(見上訴卷第28、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 證稱:「被告說曾得伊太太同意標會,這是他自己亂編的, 伊曾問過伊太太,伊和伊太太都沒有去標」等語明確(見上 更㈡卷第85、86頁),而被告復稱不方便提出證人以實其說 (見上更㈡卷第86頁),已難認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再者, 參酌上開「冒標明細表」記載有「黃中山、10000 、84/09/ 05」及「黃中山得標當期係以抽籤決定得標者(畫o的紙條 乙張,及畫×的紙條數張,以抽中畫o者為得標)」等文字 ,則衡情,被告如係向證人黃中山之妻借標,當係急需用錢 ,自應提高標金,以求得標,豈有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之 理,而該次標金僅1 萬元,亦遠少於「冒標明細表」中其他 高達1 萬6800元標金之情形,復恰好抽中畫o之紙條而由被 告借標成功,此均與事理有違。是應認被告確有冒標證人黃 中山會款之情事。
⒌被告辯稱85年4 月5 日甲會係由呂稽鶴得標,並非楊美春得 標云云。惟證人楊美春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2 萬元的會 ,伊有借1 會給被告標,互助會單編號28是伊借給被告標的 ,編號29則是被告冒標的」等語在卷(見86偵2902號卷第51 、5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招集的互助會2 萬元部分有跟幾會?)3 會。」,「(一直到互助會沒有運 作的時候有幾個活會?)被告給我借標1 會,我有2 會活會 。」,「(偵訊中供述有借1 會給被告,並有1 會被被告冒 標?如何知道會被被告冒標?)去到派出所的時候,互助會 會員互相比對出來的。」,「(陳述知道互助會被冒標,是



如何比對的?)因為很多互助會會員拿出個人的互助會會單 互相比對,說我的互助會又被標取1 會,才知道要冒用標取 會。」(見本院94年9 月22日審理筆錄),恰與告訴人所提 甲會互助會單編號29記載「楊美春、16500 、85/4」等文字 相符,而會員呂稽鶴部分,則係記載「12000 、83/11 」; 則以互助會會員於每次開標後,將該次得標之會員、標金、 日期註記在互助會單上,供為日後查閱方便,為一般常見之 事,當無預計日後將興訟,而故為不實記載之必要,自較被 告在非會單上,另行書立之利息累計表(見88偵緝100 號卷 第39頁)所載內容為可信。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應認 被告確有冒標證人楊美春會款之情事。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 辯護稱:「楊美春於前審稱2 萬元這組會有借給被告標1 會 ,其餘是活會,表示被告並未冒標楊美春的會」等語,惟遭 冒標之會員,因未參與投標,當認自己仍屬活會,證人楊美 春上開證述並無何可議之處,自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就甲會劉芳男部分,於偵訊中供稱:「有經過劉芳男同 意標會」云云(見88偵緝100 號卷第7 、8 頁),於原審則 改稱:「劉芳男的會是他太太劉吳走去標,標到後,將錢借 給伊」云云(見上訴卷第30頁),並舉證人呂稽鶴以實其說 。然證人劉芳男(業於91年4 月27日死亡)於本院上訴審證 稱:「2 萬元的會被被告標走,伊並未同意被告標會」等語 在卷(見上訴卷第28、29頁),及證人即劉芳男之妻劉吳走 於本院上訴審、本院上更㈡審分別證稱:「伊是用劉芳男名 義跟會,但都由伊出面交會錢,伊並未去標會」、「伊和伊 先生都沒有去標會,也沒有借會給被告標,也不認識呂稽鶴 」等語明確(見上訴卷第30頁,上更㈡87、88頁),復有卷 附甲會互助會單劉芳男項下記載「16800 、85/8」等文字可 佐;而被告所舉證人呂稽鶴雖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那 天伊去標會有碰到劉吳走,時間伊不知道,2 萬元的會是由 劉吳走標去」等語(見上訴卷第94頁),不僅就詳細標取會 款時間無法為明確證述,亦與共犯蔡英貴於偵訊供稱:「伊 有標劉芳男的會,是向劉芳男借的,他太太不知道」等語互 相矛盾。是被告上開反覆不一之供述,及證人呂稽鶴有重大 瑕疵可指之證述均不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冒標證人劉芳男會 款之情事。
⒎被告就乙會張建榮部分辯稱:「是因張建榮只繳會頭錢後就 不跟了,乃由伊以自己名義承接下來」云云。惟證人張建榮 於原審證稱:「伊並未參加84年1 月1 日的互助會,也未接 到被告通知要以伊名義標會,伊也沒有去標會」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49、50頁),且「冒標明細表」中已記載「張建



榮、4800,84/09/01」等文字,亦與卷附乙會互助會單張建 榮項下記載「4800」相符,則被告若無偽冒證人張建榮之名 入會,並標取會款,何須於本院上訴審時,將證人張建榮列 入「冒標明細表」中,復未為任何註記以表示曾得證人張建 榮同意之意旨。足認被告確有偽冒證人張建榮之名入會,並 標取會款。
⒏被告就乙會林天城部分辯稱:「林天城的會都是黃中山在處 理,伊有向黃中山太太借1 會來標,才標下來」云云。惟證 人黃中山已否認其本人或其太太曾借會供被告標取(指黃中 山名義部分),業如前述,則其何以會再借他人的會供被告 標用,且被告若須借用林天城的會,自應透過關係向林天城 本人說明,然卻僅向黃中山的太太借用,亦與事理有違;再 者,證人林天城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加入被告的84年1 月 每會1 萬元的會,共2 會,但遭被告以4300元冒標」等語在 卷(見88偵緝100 號第28頁),核與「冒標明細表」中記載 「林天城、4300,85/08/01」等文字,及卷附乙會互助會單 林天城項下記載「4300」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冒標證人林天 城會款之情事。
⒐被告對於其妻即共犯蔡英貴共同邀集上開2 組互助會,由其 主持開標,其不在時,由蔡英貴收取會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告訴人乙○○於原審亦結證稱:「蔡英貴有時去收會錢, 開標時他們夫婦都在處理」、「開標時都是蔡英貴在唱標」 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81頁)。且原審判決認定蔡英 貴共同邀集互助會,共同偽造標單詐標會款,而論處蔡英貴 罪刑,蔡英貴並未提起上訴,自足認蔡英貴與被告就偽造標 單詐取會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⒑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之會員,依 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 義務。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 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之 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 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 付死會款,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4153號、85年台上字第2072號、76年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會首冒名標會,其詐欺所得,應僅限於未得 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被告詐欺所得之會款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
⒒就附表一、二所列被告冒標時間,其各次冒標後,雖尚有多 次繼續開標,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之情形,被告亦對於該等



得標之會員均給付其得標之會款,然查被告既不以自己名義 ,而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其本身即已有日後隨時會倒會,不 給付其他會員會款之犯意存在,被告所以繼續該互助會,或 不願意該冒標事情提早爆發而被追討、提出告訴,或預謀繼 續冒標以取得更多之不法財物,不一而足,但均不能以該會 於冒標後,尚有多次繼續開標,被告亦對於該等得標之會員 均給付其得標之會款之情形,遽認其對於嗣後得標並給付會 款之活會會員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⒓綜上所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 之投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 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每 次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侵害多 數人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蔡英貴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互助會單之製作會首有其 權利,被告以他人(洪永祐張建榮)名義列入互助會單, 既非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以偽造標單,此部分自不成立犯 罪。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查:①原判決未詳細核算 被告與蔡英貴共同詐標每次會款之金額;②被告並無冒標黃 春成、李志遠會款之情事(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③被告偽造標單競標,詐收會款,對於全



部活會會員(包括被冒標之會員)均造成損害,原判決認定 僅告訴人等造成損害,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與其妻蔡英貴偽造標單行使 ,詐取會款,金額高達354 萬元,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權益, 情節非輕,且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偵審中承認 犯行於前,又否認犯行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至於未扣案之偽造署押標單多紙,因於開標後 已經丟棄而滅失,為被告所陳明,並據告訴人乙○○證實, 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蔡英貴除邀集上開甲、乙互助會外, 另於84年10月10日起會,每月會款1 萬元,每月10日開標1 次,採外標制,含會首計51會(以下簡稱丙會),亦在屏東 縣里港鄉○○村○○路27之4 號被告與蔡英貴住處,由丙○ ○、蔡英貴共同主持開標。距被告與蔡英貴在上開3 組互助 會存續期間,自83年8 月起至86年1 月間,分別冒用黃春成林坤平(以上甲會);林有德(起訴書誤載為王有德)、 陳聰惠(以上為乙會);李志遠吳耀堂周政文龔俊郎 (以上為丙會)名義,偽造標單,詐標會款;因認被告就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並未冒標黃春成等人會款,林有德的會是由伊頂讓」 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乙○○固指述被告有冒標黃春成、李 志遠會款情事,惟本院認乙○○此分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證人許泰興(即林枝男所稱經被 告對之坦承有冒標黃春成李志遠會款之人)於86年8 月19 日偵訊時,並未證述被告曾向其承認有冒標黃春成李志遠 會款一節(見86 偵2902 號卷第51、52頁),又黃志成、李 志遠並無年籍資料可供本院查詢其等住居所,告訴人乙○○ 亦稱不知其2 人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傳訊其等到庭說明。是 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冒標黃春成李志遠之會款。㈡林坤平吳耀堂所參加之互助會,迄被告止會時,均尚屬活會,並 未遭冒標,此可由告訴人所提甲、丙會互助會單上就林坤平吳耀堂部分標金及日期均為空白可知(見86偵2902 號 卷 第4 、6 頁)。足認被告並未冒標林坤平吳耀堂之會款。 ㈢證人林有德於原審證稱:「伊繳了2 次會款後就不跟了, 以後的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是被告 所辯林有德之互助會係由其頂讓之說,自難認不實。㈣證人



許泰興於原審證稱:「陳聰惠因財務困難,已自行標取互助 會,並已拿走本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則被告 自無冒標陳聰惠會款情事。㈤證人即周政文之母周洪菊連於 原審證稱:「伊以周政文名義參加互助會,但繳幾組會款後 ,即讓給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又證人即龔 俊郎之母於原審證稱:「伊以龔俊郎名義參加互助會,有借 給被告標取會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則被告自 無冒標周政文龔俊郎會款情事。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 辯,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冒標此部 分會款,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尚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所提「冒標明細表 」中列有冒標黃春成(甲會)、陳聰惠、林有德(乙會)、 李志遠周政文龔俊郎(丙會)之會款,與上開事證不符 ,自不能採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㈦另上開「冒標明細 表」尚列有冒標洪美華、呂稽鶴(甲會)、呂稽鶴(乙會) 、呂稽鶴(丙會)之會款。惟證人即洪美華之父洪茂德於偵 訊中證稱:「伊有以子女洪美華洪永鵬名義各加入1 會, 伊已標取1 會,另1 會則因被告周轉不過來,而向伊借標」 等語(88偵緝100 號卷第86頁);又證人呂稽鶴於偵訊中證 稱:「83年6 月5 日的會(指甲會)伊未標,但被告有告知 伊要借會,伊默許被告去標」、「84年1 月1 日的會(指乙 會),伊以5100元得標」、「84年10月10 日 的會(指丙會 ),伊有得標,但被告未付會款給伊,但被告現在只欠伊1 、2 萬元」等語(見88偵緝100 號卷第67頁),復於原審亦 證稱:「2 萬元的會(指甲會),係伊以自己及張金雪名義 各參加1 會,1 會已標,另1 會借給被告標,所以2 會都是 死會」等語(見上訴卷第58頁)。是被告並未冒標洪美華、 呂稽鶴之會款,自不能僅憑被告在「冒標明細表」上有此部 分之記載,即認其有此部分犯行。另公訴人亦未認被告有冒 標洪美華、呂稽鶴之會款,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甲會(即83年6 月5 日起會,會款2 萬元,採外標制,含會 首共51會)
┌──┬──────┬─────┬─────┬──────┬──────┐
│編號│被冒標之會員│標金 │冒標時間 │詐欺活會人數│詐收活會會款│
│ │ │ │ │(總會數- 應│ │
│ │ │ │ │有死會數+ 已│ │
│ │ │ │ │被冒標之活會│ │
│ │ │ │ │會員數- 虛列│ │
│ │ │ │ │會員數即洪永│ │
│ │ │ │ │佑1人) │ │
├──┼──────┼─────┼─────┼──────┼──────┤
│1 │洪永佑 │7300元 │83/8/5 │51-2+0-1=48 │96萬元 │
│ │ │ │第3會 │ │ │
├──┼──────┼─────┼─────┼──────┼──────┤
│2 │黃中山 │10000 元 │84/9/5 │51-15+1-1=36│72萬元 │
│ │(此部分係用│ │第16會 │ │ │
│ │抽籤之方式得│ │ │ │ │
│ │標,並未偽造│ │ │ │ │
│ │投標單) │ │ │ │ │
├──┼──────┼─────┼─────┼──────┼──────┤
│3 │楊美春 │13500 元 │85/4/5 │51-22+2-1=30│60萬元 │
│ │ │ │第23會 │ │ │




├──┼──────┼─────┼─────┼──────┼──────┤
│4 │劉芳男 │16800 元 │85/8/5 │51-26+3-1=27│54萬元 │
│ │ │ │第27會 │ │ │
├──┴──────┴─────┴─────┴──────┴──────┤
│合計:282萬元 │
└───────────────────────────────────┘
二、乙會(即84年1 月1 日起會,會款1 萬元,採外標制,含會 首共51會)
┌──┬──────┬─────┬─────┬──────┬──────┐
│編號│被冒標之會員│標金 │冒標時間 │詐欺活會人數│詐收活會會款│
│ │ │ │ │(總會數- 應│ │
│ │ │ │ │有死會數+ 已│ │
│ │ │ │ │被冒標之活會│ │
│ │ │ │ │會員數- 虛列│ │
│ │ │ │ │會員數即張建│ │
│ │ │ │ │榮1 會- 自林│ │
│ │ │ │ │有德受讓會數│ │
│ │ │ │ │1 會) │ │
│ │ │ │ │ │ │
├──┼──────┼─────┼─────┼──────┼──────┤
│1 │張建榮 │4800元 │84/9/1 │51-8+0-1-1= │41萬元 │
│ │ │ │第9會 │41 │ │
├──┼──────┼─────┼─────┼──────┼──────┤
│2 │林天城 │4300元 │85/8/1 │51-19+1-1-1=│31萬元 │
│ │ │ │第20會 │31 │ │
├──┴──────┴─────┴─────┴──────┴──────┤
│合計:7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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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