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李英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分公司開立開立附表所示本行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
欲交付受款人,嗣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8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4年4月16日刊登在本院
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
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
以114年度司催字第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後,於114年4月16
日經本院網路公告,至114年8月16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
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儲慧玲) 莊麗梅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6520-08- 99991-0- 00 64,000元 112年11月14日 2179020 00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儲慧玲) 李英平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6520-08- 99991-0- 00 64,000元 112年11月14日 217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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