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47號
KSDV,114,重訴,24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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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呂怡欣


陳岳明

黃旻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陳家緯律師
品叡律師
被 告 邱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怡欣陳岳明邱鳳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怡欣陳岳明邱鳳英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呂怡欣
陳岳明邱鳳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怡欣陳岳明
邱鳳英如以新臺幣8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
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8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重訴字卷,下簡稱訴字卷第102-103頁),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怡欣陳岳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呂怡欣陳岳明、黃旻莘、邱鳳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之人等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陳
岳明、黃旻莘、邱鳳英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由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語安」對原告佯稱:投資可幫忙帶
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再由陳岳明、黃旻莘、邱鳳英提領後交給呂怡欣呂怡欣
交給「南南」指定之人(詳如附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1,000,00
0元。因原告與黃旻莘以40,000元和解成立,迄言詞辯論終
結黃旻莘已給付35,000元,經扣除已清償及對黃旻莘免除之
部分後,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80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怡欣陳岳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旻莘:原告已與被告和解,同意被告賠償40,000元,
並分期給付,且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按:不包含原告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請求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邱鳳英:對於侵權行為不爭執,但目前在監執行,須扶
養子女,無法負擔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事實,為被告黃
旻莘、邱鳳英所不爭執,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呂怡
欣、陳岳明,被告呂怡欣陳岳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589、590、735號刑事一審判決被告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關於黃旻莘之部分
 1.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
有明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
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與被告黃旻莘成立和解,於113年1
1月5日給付現金20,000元,經原告點收無訛,其餘20,000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1,500元,若遲誤一期,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協
議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65-69頁),已使原告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並使原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是原告僅得
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旻莘給付,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規定
向黃旻莘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呂怡欣陳岳明邱鳳英(下稱呂怡欣等3人
)連帶賠償之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呂怡欣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加計共同侵權人黃旻莘、「南南」共5人,依
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平均分擔
義務,即每人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200,000元(計算式:1,0
00,000元÷5=200,000)。又原告就所受損害與黃旻莘以40,0
00元成立和解,且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黃旻莘並已給付35,000元予原告等情,有協議書、言詞辯論
筆錄可憑(訴字卷第65-69、102-103頁),黃旻莘因和解給
付之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亦即原告免除其應分擔之債
務為160,000元(計算式:200,000-40,000=160,000),則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金額即不得再向被告呂怡
欣等3人請求。另黃旻莘給付35,000元而為清償,依民法第2
74條規定,被告呂怡欣等3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呂怡欣等3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805,000元(1,000,
000-160,000-35,000=805,00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
定,應自被告呂怡欣等3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
請求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113年8月19日寄存經10日發
生效力,見附民卷第25-39頁)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呂怡欣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對黃旻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既經准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 請求(附民卷第13頁),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 審究。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 被告呂怡欣等3人經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若有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46分、12時27分許 30萬元及70萬元 陳岳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 45萬元 陳岳明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6分許 13萬元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12時48分至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陳岳明於111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0日12時38分、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邱鳳英土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邱鳳英於111年7月20日12時40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黃旻莘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無 黃旻莘於111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太湖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莊玉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 12萬6000元 莊玉元大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9分許 6000元 莊玉葶於111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旗津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無 莊玉葶於111年7月20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旗津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呂怡欣呂怡欣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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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