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16號
KSDV,114,重訴,21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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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愛玲
訴訟代理人 許克亘
被 告 陳翊愷


馬佳毓
柯業昌


陳韋儒

陳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翊愷、被告柯業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萬元,
及被告陳翊愷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被告柯業昌自民國114
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翊愷、被告陳韋儒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000
元,及被告陳翊愷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被告陳韋儒自民
國114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陳翊愷、被告陳昱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翊愷負擔,被告柯業昌就其中45%、被告
陳韋儒就其中42%、被告陳昱仁就其中12%並應與被告陳翊愷
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翊愷如以新臺幣331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翊愷如以新臺幣3,08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翊愷、被告陳昱仁如以新臺幣9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柯業昌、被告陳韋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翊愷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日,已預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領袖
」、「萊恩」及「歐文3.0」等人係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之成員,仍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被告馬佳毓已預見
陳翊愷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於同年月11日前某日,介紹柯業昌、陳韋儒及被告陳昱仁
(下稱柯業昌等3人)給陳翊愷認識。陳翊愷及柯業昌等3人
均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接收不明款
項,並依指示提款上繳,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
仍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柯業昌等3人依陳翊愷指示提供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帳戶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4日9時30
分許,盜用與原告有交易往來之廠商吳境所使用之TELEGR
AM暱稱「Josh wu」帳號,並以之與原告之執行長李牧耘
絡,復佯稱:因有資金需求,希望提前給付貨款,並變更收
款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
間,自原告之帳戶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7,295,000元)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後,陳
翊愷即指示柯業昌等3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進行提款
,其中柯業昌及陳昱仁順利領得款項後,再依陳翊愷之指示
,將款項交給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韋儒則因於臨櫃提
款時遭銀行員發覺有異而未領得款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
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翊愷則以:原告所匯之款項來源均為不法所得而無法求償
;伊以為「領袖」、「萊恩」及「歐文3.0」是從事賭博
站,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原告是2億資本額的公司,
公司內也有法務,卻只因李牧耘與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即匯
款,顯見原告本身也有疏失;若原告是正常營運公司,怎麼
會是數筆15萬元累積至700多萬元之損害等語置辯。馬佳毓
則以:伊只是介紹柯業昌等3人給陳翊愷認識而已,介紹他
們認識時,伊不知道他們各自是從事何工作等語置辯。陳昱
仁則以:伊純粹是幫陳翊愷領錢而已,不知道該款項與詐欺
有關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柯業昌、陳韋儒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之執行長李牧耘於112年3月14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合計7,295,000元)至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0
號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陳翊愷
馬佳毓陳昱仁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400頁),柯業昌
陳韋儒亦未曾以書狀或到庭表示爭執,是上情堪以認定。
復觀李牧耘於系爭刑案之警察調查程序中陳稱:我於112年3
月14日9時30分許,接到平常有在往來之廠商訊息,該廠商
稱有資金需求,希望提前給付貨款,並變更收款帳戶等語,
因為早上較忙碌,加上對方是交易4年多的廠商,所以就
陸續匯款7,295,000元,直到中午會計部門發現有異而與該
廠商聯繫,才發現該廠商TELEGRAM帳號遭他人盜用等語(
見系爭刑案追一警一卷第97至105頁);核與該廠商吳境
於系爭刑案之警察調查程序中陳稱:我平常與李牧耘都是利
TELEGRAM帳號聯繫,我的TELEGRAM帳號在112年3月中有被
盜用,除了李牧耘外,還有其他朋友用通訊軟體微信詢問我
帳號是否被盜,我才發現被盜用等語相符(見系爭刑案追一
警一卷第85至87頁),足認李牧耘係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盜用吳境TELEGRAM帳號、對李牧耘施用詐術,李牧耘因而
陷於錯誤,才自原告之帳戶匯款7,295,000元。
 ㈢陳翊愷之部分:
 ⒈陳翊愷於系爭刑案之檢察官訊問程序中自承:我的賭博上線
使用的TELEGRAM帳號叫做「領袖」,我完全不認識「領袖」
我們有個中間人叫「萊恩」,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
語(見系爭刑案追二偵二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領袖」跟我說他是從事賭博網站,有提供擷圖給我
看等語(見重訴卷第398頁),足認陳翊愷辯稱其認為所涉
僅為賭博網站、而非詐欺集團之信賴基礎來自於其僅知悉TE
LEGRAM暱稱而無其他進一步認識之人、該人片面所提供之擷
圖,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⒉陳翊愷雖辯稱原告所匯之款項來源均為不法所得,正常之公
司不會這樣匯款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為證(見重訴卷第37
5至387頁),然觀該新聞內容,至多僅提及原告涉及博弈
站之金流,自無從僅憑新聞之記載即肯認原告有該等行為,
遑論以之肯認原告本件所匯之款項為不法所得,是陳翊愷
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至陳翊愷辯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
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
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
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
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乃係他人之故意
不法行為所致,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
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亦不應認其有過失,
陳翊愷所辯,並無可採。
 ⒋審酌陳翊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領袖」要求我介紹提領款
項的人給他,我就介紹柯業昌等3人,後來也有叫柯業昌等3
人從所提供的帳戶內提領款項等語(見重訴卷第398至399頁
),堪認陳翊愷指示柯業昌等3人提供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帳戶、進行提款之行為,係系爭詐欺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所得
之不可或缺環節,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
開說明,陳翊愷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
陳翊愷賠償7,29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馬佳毓之部分:
 ⒈按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亦無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
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
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
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馬佳毓於系爭刑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已自承:陳翊
愷說他需要人手幫他工作,我有介紹柯業昌等3人給陳翊愷
認識,但我不知道陳翊愷是要做車手,只大概知道他有在做
金流領錢等語(見系爭刑案追一偵一卷第170至171頁);又
馬佳毓於112年3月間為29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且從事過飲料店飯店房務、餐廳服務生等工作(見
重訴卷第401頁),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故
其對於陳翊愷係從事金流領錢之工作而欲尋找人手幫助之事
,可能與詐欺取財等金融犯罪有關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

 ⒊馬佳毓雖介紹柯業昌等3人給陳翊愷認識以從事金流相關之工
作,惟馬佳毓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本件7,295,000元之損害間
,尚與柯業昌等3人事後是否願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甚與
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等情相關,是依
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肯認馬佳毓之介紹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馬佳毓連帶賠償7,295,00
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柯業昌等3人之部分:
 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若落入不明非法人士
掌控,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苟非與本人有密切親
屬情誼或特殊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當無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利用電話或網路途徑等各類形式進行
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
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
物之事例一再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
金融機構多年來致力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強化保
管自己金融帳戶,避免淪為詐騙集團使用,可謂已形成眾所
周知之生活經驗。
 ⒉陳昱仁雖辯稱只是單純幫忙領錢、不知道什麼是警示戶云云
,惟觀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透過馬佳毓認識陳翊愷
因為馬佳毓某次找我喝酒時,陳翊愷也在現場;該次喝酒
認識陳翊愷起至112年3月14日間(約3個月),我和陳翊愷
都沒有任何聯絡,112年3月14日凌晨時,陳翊愷傳訊息問我
說當天早上能不能幫他領錢,我就答應他等語(見重訴卷第
399頁),堪認陳昱仁陳翊愷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陳
昱仁亦自承無從確認所領之款項為合法之款項等語(見重訴
卷第401頁)。審酌陳昱仁於112年3月間為近28歲之成年人
,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重訴卷第401頁),以其年
齡、智識程度,自應知悉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並無特殊信
賴關係之他人,復依他人之指示自帳戶中提領款項後再予轉
交,顯可能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所得之環節,卻仍率而為之
,自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不確定故意,況陳昱仁縱無故意
,亦有未注意妥適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之過失,是其應就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9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柯業昌、陳韋儒
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柯業昌並自該帳戶中提領原告受騙
之款項而交給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韋儒則因於臨櫃提
款時遭銀行員發覺有異而未領得款項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
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20至21、36至48、159至161、199頁
),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實在。柯業昌、陳韋儒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以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柯業昌、陳韋儒提供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行為,係系
爭詐欺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是其等之行
為各係原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損害331萬元、3,085,000元
之共同原因而應各與系爭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原告雖請求柯業昌等3人連帶賠償附表一至三之總和7,295,00
0元,然原告所受之7,295,000元損害,僅其中90萬元、331
萬元、3,085,000元分別與陳昱仁、柯業昌、陳韋儒所提供
之帳戶相關,原告復未能具體主張陳昱仁、柯業昌、陳韋儒
就逾前開金額之部分,有何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之
故意、共同行為分擔,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則
原告對於陳昱仁、柯業昌、陳韋儒各逾90萬元、331萬元、3
,085,00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陳翊愷陳昱仁、柯業昌、陳韋
儒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
年1月3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6日、114年1月6日對陳
翊愷、陳昱仁、柯業昌、陳韋儒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15、23、19、21頁),因此
,原告併請求陳翊愷陳昱仁、柯業昌、陳韋儒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114年1月4日
、114年1月7日、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翊愷應給付
原告7,295,000元,及陳翊愷陳昱仁就其中90萬元應負連
帶給付之責、陳翊愷與柯業昌就其中331萬元應負連帶給付
之責、陳翊愷陳韋儒就其中3,085,000元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暨陳翊愷陳昱仁、柯業昌、陳韋儒自114年1月4日、1
14年1月4日、114年1月7日、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及陳翊愷陳昱仁就其敗訴部分,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又陳翊愷陳昱仁、柯業昌、陳韋儒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
2項之規定,酌定如主文第6至8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一:(陳昱仁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9時44分許 15萬元 陳昱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昱仁於112年3月14日13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其中90萬元為原告之款項)。 2 10時2分許 15萬元 3 10時25分許 15萬元 4 10時38分許 15萬元 5 10時38分許 15萬元 6 10時45分許 15萬元 合計:90萬元 附表二:(柯業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9時45分許 15萬元 柯業昌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業昌於112年3月14日13時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60萬元(其中331萬元為原告之款項)。 2 9時45分許 15萬元 3 9時48分許 15萬元 4 10時2分許 15萬元 5 10時2分許 15萬元 6 10時2分許 15萬元 7 10時2分許 15萬元 8 10時16分許 15萬元 9 10時16分許 15萬元 10 10時28分許 15萬元 11 10時28分許 15萬元 12 10時38分許 15萬元 13 10時38分許 15萬元 14 10時41分許 15萬元 15 10時41分許 15萬元 16 10時45分許 15萬元 17 10時59分許 16萬元 18 10時59分許 15萬元 19 10時59分許 15萬元 20 11時許 15萬元 21 11時許 15萬元 22 11時許 15萬元 合計:331萬元



附表三:(陳韋儒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10時8分許 15萬元 陳韋儒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儒於112年3月14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惟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 2 10時9分許 15萬元 3 10時10分許 15萬元 4 10時17分許 15萬元 5 10時19分許 15萬元 6 10時20分許 15萬元 7 10時22分許 15萬元 8 10時29分許 15萬元 9 10時29分許 15萬元 10 10時32分許 15萬元 11 10時32分許 15萬元 12 10時32分許 15萬元 13 10時41分許 85,000元 14 10時43分許 15萬元 15 10時44分許 15萬元 16 10時44分許 15萬元 17 10時45分許 15萬元 18 10時49分許 15萬元 19 10時50分許 15萬元 20 10時51分許 15萬元 21 10時52分許 15萬元 合計:3,0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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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