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36號
KSDV,114,重訴,13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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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歐秀霞

被 告 周采真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60萬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0時許,接獲詐騙集
團不明成員來電佯稱因原告個資外洩,涉洗錢案件,需依指
示處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
六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040,000元至被告帳戶,嗣原告
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中,有關「網定結」項目
11項,其行為非一般民眾所可執行之網路交易,且每筆交易
應有傳送簡訊或相關確認,原告卻未對此項行為提出異議。
又帳戶若非設定預約,每天僅能最高轉帳120,000元,原告
若非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金融機構會要求申請者臨櫃辦理,
並詢問雙方關係, 而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原告是否以不
實資料告知金融機構,或自行將網銀資料告知他人,此均須
由原告自行負責。且被告同為被害人,而非加害者或共謀者
,原告應向主謀策晝者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度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且被告對刑事判決事實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㈢又查被告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多多經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
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多多經理」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以被告及「多多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
共同侵權連帶責任,且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多多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
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屬相當。而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不明成員之詐騙,而以
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六筆共計6,040,000元至被告帳戶
,此屬原告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原告
所為顯與前開與有過失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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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