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張立羣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張慈恩
張瑜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慈恩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於民國98年6月18日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
二、被告張瑜芝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於民國98年6月18日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森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原
告聲明其繼承人林秀桓、張瑜芳、張慈恩、張瑜芝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並提出張森安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見審重
訴卷第29頁)、繼承系統表(見審重訴卷第31頁)、戶籍謄
本(審重訴卷第33-39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原起訴請求:
先位聲明:㈠被告張慈恩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2/6於民國98年6月18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張瑜芝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2/6於98年6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張森安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52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張森安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林秀恒、張瑜芳、張慈恩、張
瑜芝承受訴訟,被告並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林秀恒、張瑜
芳、張慈恩、張瑜芝應給付原告2,052萬9,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備位聲明,並為被告林秀恒、張瑜芳、
張慈恩、張瑜芝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29頁),並變更先位
聲明為:㈠被告張慈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1/6於98年
6月18日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張瑜
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1/6於98年6月18日之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撤回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張森安為叔姪關係,張森安為伊之叔叔,被
告張慈恩、張瑜芝及張瑜芳則為張森安之女。伊之父親張森
源因故離世後,張森安時常聯繫旅居於美國之伊與母親,當
時因伊名下有諸多繼承自父輩之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亦為伊所有,復因長年旅居美國,伊返台處理財產
事宜多有不便,故於張森安向伊表示可為伊處理在台之不動
產事宜時,以節省往來兩地之時間與勞費,伊基於對長輩之
信任,便在張森安勸說下簽立授權書(雄司調卷23頁,下稱
系爭授權書),授權張森安「辦理」在台不動產相關事宜,
授權期間為95年10月25日至100年12月31日,惟僅授權張森
安代理進行「辦理行為」並不包含「條件之決定」,關於是
否出賣、以何條件出賣、出賣予何人等條件決定,則並未授
權予張森安。張森安於前揭授權期間亦未曾告知伊名下不動
產產權有何變動,致伊未立即察覺名下之不動產產權之變動
,嗣因伊去年與張森安聯繫時,察覺有異,故自行調取名下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確認產權狀況,始發現張森安擅自於98年
6月間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女
即被告張慈恩、張瑜芝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又關於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被告張慈恩、張瑜芝於刑案
偵查中業已自承,其等僅是人頭不清楚當時張森安如何處理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此觀之,於98年間就前揭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買賣、移轉登記一事,不僅伊不知情,被告亦均不
知情,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自無達成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之可能,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行為應屬自始不成立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兩造業
經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然伊固曾出具系爭授權書予張森安,
張森安未事先告知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虛偽買賣、系爭
移轉登記,移轉為被告張慈恩、張瑜芝所有,顯已逾越授權
範圍,而屬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張森安前揭無權代理或越
權代理行為顯屬損害伊利益之行為,況伊從未取得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張森安上開無權代理伊締結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移轉登記,不僅未經伊事前同意、亦未獲伊之事
後承認,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不論依民法
第87條或第170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衡酌上情,伊依法仍
為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張慈恩、張瑜芝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等固不爭執,被告就系爭買賣並無買賣之真意
,兩造間亦無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就前揭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真正之原因為家族財產分配,並
非買賣,且原告早已授權張森安自行分配,系爭移轉登記縱
為雙方代理亦非無效,此由張森安經計算後為符家族財產公
平分配之旨,亦曾替被告張慈恩、張瑜芝各匯款200萬元予
原告,即可佐證前揭家族財產分配之情。況縱張森安有代理
兩造為系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依系爭授權書之記載,原
告既已概括授權張森安得全權行使辦理買賣、處分等行為,
則張森安自有權公平辦理家族遺產分配,張森安自無違反民
法第106條而有無效之情形。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兩造間
系爭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無效或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等原因而無效,系爭移轉
登記亦屬無效。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亦係
因張森安為家族財產分配由張森安同時代理原告、訴外人昆
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昆聯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前揭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亦未曾出資購買
,則原告與昆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行為亦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無效或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等原因而無效,原告亦非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伊等各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張森安為叔姪關係,張森安為原告之九叔,被告張慈
恩、張瑜芝、張瑜芳為張森安之女。
㈡原告曾簽立系爭授權書。
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於9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嗣於98年6月18日間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6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慈恩、張瑜芝。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移轉登記,是否均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㈡
張森安依系爭授權書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6予被告張慈恩、張瑜芝,是否為雙方代理?是否有違反
民法第106條規定而屬無權處分而無效?有無經本人承認而
生效?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之移轉及登記,是
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㈣張森安依系爭授權書
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予被告張慈恩、張瑜芝
,是否為無權代理?是否為無權處分?㈤原告請求被告張慈
恩、張瑜芝各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登記,是否有
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
,是否均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未合致者,其契約則自始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於98年間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張森安所為之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均不知情,既不知情,兩造
間就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未合致,上開契約均不成立等語
,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4年
度偵字第15916號)為證,查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
張慈恩於前揭刑案中辯稱:「因為我父親張森安那一輩有經
營企業,但家族成員幾乎都移居美國,且父親的兄弟只剩一
位在美國的小叔,其餘兄弟都已過世,故都是由我父親處理
家族在臺土地的事務,但我並不清楚父親如何處理系爭土地
」等語;被告張瑜芝則於刑案中辯稱:「我不清楚系爭土地
移轉的情形,當時我還是學生,告訴人提告後,我問我父親
緣由,但我父親已經重病無法言語,我聽我母親說我父親從
93年間開始就幫忙處理家族土地,我只是人頭讓我父親處理
這些土地的事務,我不清楚當時我父親是如何處理系爭土地
」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
,準此,被告張慈恩、張瑜芝就前揭與原告間系爭土地買賣
、移轉登記行為,於98年間顯然並不知情。又審酌,原告主
張不曾同意與被告張慈恩、張瑜芝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姑且不論,原告有無概括授權張森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買賣、處分等行為,然被告張慈恩、張
瑜芝既於98年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不知情,自
無授權張森安之可能,兩造間即無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
轉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依上開說明,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未合致者,其契約則自始未成立,故雙方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即均自始未成立,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
,均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慈恩、張瑜芝各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
之登記,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
既均不成立,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為原告所有
,現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別登記於被告張慈恩、張
瑜芝名下,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慈恩、張瑜芝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應
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3.至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原因,亦係
因張森安為家族財產分配由張森安同時代理原告、訴外人昆
聯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
原告名下,則原告與昆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行為亦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無效或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等原因而無效,原
告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張慈恩、張瑜芝各塗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6之移轉登記塗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就其前揭抗辯,固提出被告手寫系爭土地移轉經過、
張森安取得家族成員授權書、協議書、繼承資料、印鑑證明
等資料影本、張森安手寫計算與分配家族財產之計算、記錄
文件影本、被告張慈恩、張瑜芝各匯20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
記錄乙份為證,惟查:就其中被告手寫系爭土地移轉經過、
張森安手寫計算與分配家族財產之計算、記錄文件影本,均
僅為手寫文件,並無原告或其父執輩之簽名,自無從認定上
開手寫文件即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遺產分配方式,況原告業已
否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被告又未能舉證上開文件內容
業經全體繼承人含原告之同意,自無認定上開文件可佐證原
告業已同意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同意由張森安予
以處分。至張森安取得之家族成員授權書、協議書、繼承資
料、印鑑證明等資料影本部分,其內容均未提及張森安可處
分所有家族遺產,亦未敘明被告所謂家族遺產究竟為何?亦
未提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從認定上開文件可佐證原告
業已同意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屬家族遺產,故張
森安得為任意處分,不需原告同意。至被告張慈恩、張瑜芝
各匯20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記錄乙份部分,被告自承並非買
賣價金,亦無從確認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有何關連,自無從
以此推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家族遺產,張森安就此有任
意處分之權限。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之舉證亦無法證明前揭抗辯為真正,業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可採。
㈢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移轉登記,均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則關於爭點
二、三、四,即涉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是否因兩
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代理行為而無效、張森安依系
爭授權書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予被告張慈恩
、張瑜芝,是否為無權代理?是否為無權處分?亦無再加審
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張
慈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1/6於98年6月18日之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張瑜芝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應有部分1/6於98年6月18日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另聲請就調閱戶名為原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縱上開帳戶有如被告主張交易記錄存在,亦無從證明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關,自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