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03號
KSDV,114,重訴,103,20251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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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龍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龍葉○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嗣抗告人對於前揭
本院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亦未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雖經本院以114年9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3
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頁),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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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