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劉麗容
被 告 李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5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以綽號「胡椒小姐
姐」、「麥克」、「張吉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再上繳集團成
員,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先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陽信銀
行帳戶(帳號末4碼1829號,下稱系爭陽信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813,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供「胡
椒小姐姐」、「張吉宏」,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
,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指定之第一層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
、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並由被告於如附表「被告提領情形
」欄所示內容將該等款項自第四層帳戶領出,後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給「麥克」,以此迂迴層轉方式,
將贓款「回水」到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計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起訴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能力賠償,且
尚要執行3年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
,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
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
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
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
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
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兩造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見訴字
卷第11至66頁)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該刑案電子卷證
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原告
而彼此分工,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
侵權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固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且尚要執行3年餘等語,
惟入監執行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
期清償之法定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8日交予被告收受
(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騙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⒈ 100萬元 111年9月16日13時7分許,轉帳100萬元至訴外人蔡麗冠玉山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35分許,轉帳39萬8,015元至訴外人陳俊生永豐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36分許,轉帳39萬8,000元至系爭陽信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41分許,轉帳25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49分許,提領系爭合庫帳戶內之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