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21號
KSDV,114,訴,92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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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古碧春
被 告 李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5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以綽號「胡椒小姐
姐」、「麥克」、「張吉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再上繳集團成
員,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先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陽信銀
行帳戶(帳號末4碼為1829,下稱系爭陽信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末4碼為0854,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供「胡椒
小姐姐」、「張吉宏」,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
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指定之第一層
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
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並由被告於如附表「被告提領情形」
欄所示內容將該等款項自第三層、第四層帳戶領出,後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給「麥克」,以此迂迴層轉
方式,將贓款「回水」到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計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因監所視訊時間無法延長,而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另案陳明本件答辯引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2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見訴字卷第98頁)略以:對原告起訴事實不爭執,
但目前無能力賠償,且尚要執行3年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
,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
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
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
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
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
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兩造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見訴字
卷第11至66頁)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該刑案電子卷證
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原告
而彼此分工,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
侵權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固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且尚要執行3年餘等語,
惟入監執行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
期清償之法定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8日交予被告收受
(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騙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⒈ 300萬元 111年9月19日11時6分許,轉帳300萬元至訴外人洪于婷台新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42分至58分許,轉帳合計199萬9,000元(分8筆)至訴外人普兆科技公司永豐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43分至47分許,轉帳合計99萬9,000元至系爭陽信帳戶 ㄨ 111年9月19日12時4分許,提領系爭陽信帳戶內之60萬元 111年9月19日12時10分許,轉帳39萬9,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21分許,提領系爭玉山帳戶內之39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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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