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80號
KSDV,114,訴,88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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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紀瀚
被 告 王金泉禮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及同年12月6日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別約定自112年7月29日起及
自113年1月1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攤
還;借款利息分別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及1
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計年
息0.9%計算,另111年1月1日及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
1.41%計算,嗣後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除仍按各筆借款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各筆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各筆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本金未依
約清償時,並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
3%即4.7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就2筆借款未依約還款,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
513,920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上開系爭合約書、借款支用申 請書、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中長期 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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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