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張淑琴
張智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男
被 告 王張秀葉
楊張貴美
張桂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嘉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
。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係基
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張清
和占有高雄市○鎮區○○街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獲之利
益返還予被繼承人張清德之全體繼承人,而張清和之繼承人
為張清德、王張秀葉、楊張貴美及張桂華;張清德之繼承人
為張淑琴、張永男及張智順,此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雄司
調卷第15頁、第95至103頁)。本件既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張清和及張清德之全體
繼承人均必須合一確定,核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
告張淑琴、張永男、張智順一同對被告王張秀葉、楊張貴美
、張桂華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裁
定命張永男補正後,已於114年9月2日追加張淑琴及張智順
為原告,依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自已無欠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共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4萬4500元(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
年9月16日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繼承張清和
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279萬7500元(見本院訴卷第125頁
)。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尚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永男、張淑琴、張智順為訴外人張清德之
子女,張清德與被告王張秀葉、楊張貴美、張桂華及訴外人
張清和為訴外人張進益及張洪投之子女。張清德與張清和於
78年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供張清和及張洪投居住,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張洪投於82年2月2日死亡,張清和未經張清德
之同意,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嗣張清和於10
8年11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及張清德,張清德
則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自應
於繼承張清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房屋經張清和自82年
2月2日時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附表
計算之一般不當得利共計279萬7500元(計算式見附表)。
又此係張清德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並非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自應為15年。又張清和曾於
107年6月間,向張永男稱僅暫借系爭房屋使用,待張清和死
後,系爭房屋即歸張清德所有等語而承認張清和無權佔用之
事實,消滅時效已重新起算,故原告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就繼承張清和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279萬7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張洪投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與張清德
及張清和,張清德並無應有部分。又張清和長期使用系爭房
屋均無人表示異議,顯見張清德與張清和間應有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或分管契約存在。又張永男倘於107年6月間有同意張
清和使用系爭房屋,則張清和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
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為5年,原告遲至113年才
起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又原告自張清和死亡後使用系爭
房屋,亦成立無權佔用,被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卷第125至126頁):
系爭房屋為張清德及張清和共有,系爭房屋自張洪投於82年
2月2日死亡後至張清和於108年11月10日死亡時,均由張清
和居住。張清和於108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清德、
王張秀葉、楊張貴美、張桂華,嗣張清德於109年12月13日
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之本旨,在於矯正欠缺法律上原因
之財產變動,民法第179條所稱「利益」與「損害」實為一
體兩面,受損害之人本應享有之利益,因同一財產上損益變
動而由受益人取得,受損害之人失之而為「損害」,受益人
得之而為「利益」,此一財產上損益變動本身即屬直接因果
關係之因果歷程。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當事人,其「損害
」與他方之「利益」倘非由同一財產上損益變動所致、進而
具有前述一體兩面之關係,即屬欠缺直接因果關係,而與不
當得利之要件有悖。至於無權使用他人不動產者,其所受利
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因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
能返還時,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所應償還之價額。
㈡查張清德與張清和為兄弟,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自購置
起即登記為張清德與張清和共有,並由張洪投及張清和居住
,而父母居住在子女名下之房屋尚符合我國常情,且子女對
於父母本有扶養義務,由張清和居住在與張清德共有之系爭
房屋,隨侍在張洪投身側常伴張洪投左右,亦符合我國重視
孝道、尊重長輩及兄友弟恭之國情,兼未見張清德有何異議
,應屬張清德盡孝、尊重父母及友愛兄弟之舉,衡與我國風
俗習慣相符,並與人情義理無所違背,可見張清德與張洪投
、張清和間就系爭房屋已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及默示分管協
議存在。縱然張洪投於82年2月2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仍由張
清和居住使用,然張清德既另有住所,張清德基於兄弟情誼
,而同意系爭房屋繼續由張清和使用,待張清和死亡之後再
決定系爭房屋之去留,可由張清德於張清和居住系爭房屋20
餘年間,未曾向張清和主張系爭房屋之權益可知悉,亦與張
永男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因為張清德對於金錢之事不在乎等語
相符(見本院訴卷第35頁),自難認張清德受有何損害。原
告僅以張清和居住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佔用云云,委無可採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
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
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租金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
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
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
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請
求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不當得利及本件起訴日(113年10
月30日)回溯5年前即請求108年10月31日前之不當得利云云
,與上開見解不符,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張清和於107年6月間,向張永男稱系爭房屋先暫
借使用,待張清和死後,系爭房屋即歸張清德所有等語而承
認無權佔用云云,既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張清和有上開言
語,又上開言詞僅係述及張清和死後,系爭房屋之可能歸屬
,尚無法認定張清和承認與張清德間有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自無從依原告所述而有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之情形,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繼承張清和
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279萬7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原告 不當得利之損害 1 張淑琴 收益損失: 82年6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共計22年5月。 應承分權益2500元×269月=67萬2500元。 在外租屋損失: 104年12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計3年11月。 每月租金5000元×47月=23萬5000元。 小計: 67萬2500元+23萬5000元=90萬7500元 2 張永男 收益損失: 82年6月1日至88年4月31日共計5年11月。 應承分權益2500元×71月=17萬7500元。 在外租屋損失: 88年5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計20年6月。 88年5月至98年4月,每月租金3500元。 98年5月至108年10月,每月租金4000元。 每月租金平均3750元×246月=92萬2500元 小計: 17萬7500元+92萬2500元=110萬元 3 張智順 收益損失: 82年6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計26年5月。 應承分權益2500元×317月=79萬2500元。 總計 90萬7500元+110萬元+79萬2500元=2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