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68號
KSDV,114,訴,86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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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沈桂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張世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螢律師
被 告 李武育
林紅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4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7,19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7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3,340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審訴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審訴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 於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雙方簽立「雙方資 金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拓展公司應 以週年利率8%、按月支付原告利息26,667元,清償日為111 年8月2日,拓展公司同時開立發票日111年8月2日、票面金 額4,000,000元、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 清償支票(下稱甲支票),原告則於110年8月2日、110年8



月11日分別支付2,000,000元予拓展公司。嗣拓展公司於111 年8月2日請求延期還款,雙方合意延長清償日為112年8月2 日,拓展公司另開立發票日112年8月2日、票面金額4,000,0 00元、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支票(下稱 乙支票)換回甲支票,原告為免債權無法如期受償,於111 年12月12日要求被告2人簽立「借款承諾連帶保證書」(下 稱系爭保證書)予原告,保證借款及未支付利息,將於票據 到期日時一併歸還。然拓展公司自借款後,僅支付原告4期 利息,再無支付其他利息,雖拓展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曾 支付300,000元予原告,計算至清償日112年8月2日止,被告 尚積欠20期利息,上開300,000元顯係用於償還利息,其後 ,乙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原告對拓展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 款,經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426號判決拓展公司應給付原 告4,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堪認拓展公司確實積欠原告本金4,000,000 元,至尚未支付之20期(計算:24期-已支付之4期=20期) 利息,扣除300,000元後,仍有利息233,340元(計算式:26 ,667元×20期-300,000元=233,340元)尚未清償。被告既簽 立系爭保證書,保證同一債務,應對原告連帶負擔保證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 明文。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 債務,適用民法第273條至第279條之規定。故共同保證之債 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 甲支票、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明細、系爭保證書、本 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426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審訴 卷第13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7,192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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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