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林秋蘭
被 告 陳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綽號為「瑋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巨鑫國際-梁山」)與訴外人謝昀珊均於民國113年間,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渥」、「操你媽」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控盤(轉貼機房
行騙被害人後相約面交之資訊與車手團,並由車手團告知當
日可出勤之車手身分,居中協調之工作),由謝昀珊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原告佯稱保證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被告即藉由上述分工,先指示謝昀珊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
林心柔」識別證(該識別證上○部分尚難辨識為何字)、「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再指示謝昀珊化名「
林心柔」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謝昀珊分別於113年8月1日2
0時51分、同年8月7日12時59分、同年8月12日8時43分,前
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之「君咖啡」店前,出示上開
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原告,藉此依序向原告收取
新臺幣(下同)70萬元、85萬元、113萬元,共計268萬元。
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268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43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坦認在卷(見系
爭刑案院卷第35、51頁),並與證人謝昀珊於系爭刑案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系爭刑案偵二卷第13至17、59至61
頁),復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林心柔」識別證照片附於系爭
刑案卷宗可佐(系爭刑案偵二卷第37至39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
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68萬
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
其指示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謝昀珊向原告面交取款之行為,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具詐欺意思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
行為,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6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見
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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