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李國雄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昌平
被 告 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文德
被 告 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四維社區第五棟大樓最高樓層為10樓,10樓共有12戶,原告
分別為其中2戶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李國雄為高雄市○○區○○
街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5之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
李昌平為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7之9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第五棟大樓之頂樓平臺防水層有龜裂情形
,導致系爭5之9號房屋、系爭7之9號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
條第1項、第36條第2款之規定、四維社區之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被告管委會)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並依無因管理、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銘即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
十屆之主任委員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㈡四維社區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召開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案由三已決議由第九屆及
第十屆委員為成員,成立社區都更委員小組,積極來推動都
更,但被告迄今未成立社區都更委員小組。又四維社區自68
年興建完成迄今已40餘年,興建時之設計已不符合現在之需
求,且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之分間牆拆除而導致
整棟大樓所承受的壓力不均勻,若有強震來襲,恐有坍塌變
形之虞。爰依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
第1款之規定、系爭規約第9條第7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管委
會為之,並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銘為之。
㈢系爭會議紀錄案由六已決議要委任物業管理公司來協助處理
四維社區第五棟大樓管理公共事務,但被告迄今未辦理物業
管理公司公開招標案,爰依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條例第3條
第9款、第36條第1款、第36條第9款之規定、系爭規約第11
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為之,並依無因管理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銘為之。
㈣依系爭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9條之規定、系爭規約第3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每年應至少定期召開一次四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然被告黃銘於其擔任第十屆主任委員之期間(
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爰依前開依據,請求被告管委會為之,並依無因管理、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銘為之。
㈤依系爭條例第36條第13款之規定、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之約
定,被告應每二個月召開一次四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然被告黃銘於其擔任第十屆主任委員之期間(112年1月1日
至113年12月31日)未曾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爰依前開依
據,請求被告管委會為之,並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銘為之。
㈥並聲明:⒈在颱風或梅雨季節來臨前,被告應修繕四維社區(
即高雄市「四維國宅」)第五棟大樓樓頂平臺防水層龜裂處
至無水分滲漏狀態,且應擇其損害原告最少之處所(即系爭
5之9號房屋、系爭7之9號房屋)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
償所生損害。⒉被告應立即成立社區都更委員會小組,積極
推動「四維國宅」都更案。⒊被告應委任一家物業管理公司
協助「四維國宅」五棟大樓管理公共事務。⒋被告每年應至
少定期召開一次「四維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⒌被告應
每二個月召開一次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四維社區第五棟大樓之頂樓平臺防水層於
114年8月間已進行防水施作,是系爭5之9號房屋已無滲漏水
情形,至系爭7之9號房屋之部分,原告未曾提出滲漏水之佐
證;系爭會議紀錄就聲明⒉之部分,已限定由第九屆及第十
屆委員為之,就聲明⒊之部分,亦已限定由第十屆委員為之
,然第九屆及第十屆委員之任期均已屆至,原告自不得再以
系爭會議紀錄為主張;被告管委會自114年1月1日起之第十
一屆主任委員均有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四維社區
管理委員會會議等語置辯。被告黃銘則以:伊只是四維社區
第十屆主任委員、協調處理事務,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告伊等
語置辯。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管委會第九屆委員任期為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主任委員為彭文德;被告管委會第十屆委員任期為112年1
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主任委員為被告黃銘;被告管委會
第十一屆委員任期為114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主任委
員為彭文德等情,有四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訴
卷第107至114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4年1月22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見審訴卷第145頁)在卷可參,是
上情均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⒈之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訴外人弘彩工程行於114年8月間有
就系爭5之9號房屋進行施工,施工後迄今(註:114年9月25
日)只有前幾天有下雨,所以目前系爭5之9號房屋沒有再出
現漏水的情形;至於系爭7之9號房屋則是114年7月30日才出
現漏水的情形,但尚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等語(見訴卷第22
8至229頁)。依原告前開所述,於本件114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系爭5之9號房屋已無漏水情形,且原告並未提出
系爭7之9號房屋有漏水之佐證資料,則難認原告就其主張(
四維社區第五棟大樓之頂樓平臺防水層尚有龜裂情形)已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之
聲明⒈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⒉、⒊之部分:
⒈系爭會議紀錄案由三之決議結果為「第九屆及第十屆委員為
成員,成立社區都更委員小組,積極來推動都更,照案通過
」等語、案由六之決議結果為「由於各棟聘雇管理員有所不
同(自行聘雇)而第四棟又沒有管理室管理員所以四維社區
須要整合統一委任(公開招標)物業管理公司來處理一切事
物避免麻煩較為妥當,請第十屆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通過委
員會議來協調整合,本案照案通過」等語一情,有系爭會議
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3至44頁),堪認都更委員小組
應由第九屆及第十屆委員組成,委任物業管理公司之事則由
第十屆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為之。
⒉審酌系爭會議紀錄係111年11月19日之會議紀錄,即該會議係
第九屆委員任期(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即將屆滿
時所為,且該次會議中亦已公布第十屆委員之名單(見審訴
卷第42頁);又委員本應定期改選,各屆委員於其任期屆滿
後,即無管理、維護社區之權責,則上開決議結果以「第九
屆及第十屆委員」、「第十屆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之方式
記載應執行決議結果之人之身分,即應解為該等身分之人於
各自之委員任期屆滿前,有依決議結果執行該等提案之義務
,然於各自之委員任期屆滿後,則不得再予執行。再者,第
十屆委員任期屆滿後,是否要繼續依2年前之決議結果進行
、應由何人擔任執行人等情,均係對於四維社區有重大影響
之事,自難逕認第九屆及第十屆委員於任期屆滿後仍可繼續
執行上開決議結果。
⒊從而,本件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第九屆及第十屆
委員之任期均已屆滿,是依上開說明,第九屆及第十屆委員
均不得再執行決議結果。亦即,被告黃銘雖具第十屆委員之
資格,原告現亦不得請求其成立社區都更委員會小組、委任
物業管理公司;遑論是請求並非上開決議結果執行人之被告
管委會成立社區都更委員會小組、委任物業管理公司,是原
告訴之聲明⒉、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訴之聲明⒋、⒌之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系爭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3條第1
項亦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系爭條例第25條之規定
,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擔任。足認四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
「主任委員」。
⒉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主任委員」應每二個月召開管理
委員會會議乙次。足認被告管委會會議召集人為「主任委員
」。
⒊被告黃銘雖為被告管委會第十屆之主任委員,然四維社區於
本件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是第十一屆委員之任
期,且被告黃銘並非第十一屆主任委員,則依前開說明,不
論係被告管委會或被告黃銘,其等均非現得合法召開四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主體,
是原告訴之聲明⒋、⒌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例之上開規定、系爭規約之上開約
定、系爭會議紀錄所為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