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39號
KSDV,114,訴,53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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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賴柏蓁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鄭琮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在被告任職之H男模會
館結識,嗣於同年12月間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並自11
1年12月5日起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原告有時亦會在系爭房屋
留宿過夜、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12年1月間至同年3月11日止,在系爭房屋客廳鐵櫃上
方放置紙盒,並將紙盒挖孔後置入被告所有之IPHONE11手機
,竊錄原告在系爭房屋之非公開活動;嗣被告並於112年3月
11日、同年5月26日,分別將錄得之原告系爭房屋非公開活
動,以其IPHONE14手機播放予兩造友人即訴外人林昭儀、陳
家偉觀看,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0萬元。
 ㈡兩造於112年3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潼漾髮藝
店內商談分手時,被告以「破格」、「恐怖情人」、「神經
病」、「瘋子」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
名譽權,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㈢被告向原告佯稱其父親積欠賭債、須繳納保險費、投資股票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借款共計34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原告並受有財產上損害34萬
元。
 ㈣被告向原告佯稱其父因賭博、吸毒而與其母親爭吵,而其無
法向H男模會館請假,必須透過消費者包場方式方能返家處
理家庭糾紛,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給付被告包場費共計45萬元(下稱系爭包場費)予H男模會
館幹部即訴外人張維安,原告並受有財產上損害45萬元等語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112年1月間某日、同年2月間某2日、同
年3月6日、同年3月7日,分別於離開系爭房屋前,將其所有
之IPHONE11手機放入客廳鐵櫃上方、挖有孔洞之紙盒,拍攝
系爭房屋屋內狀況至手機沒電為止,惟伊拍攝目的是欲觀察
寵物倉鼠、確保房間打掃人員沒有竊取屋內物品、看原告有
無攜同其他男人回家,且拍攝角度都是拍系爭房屋客廳,另
伊將錄得之影片給林昭儀觀看,僅是要向其證明原告在系爭
房屋內有怪異舉措,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又伊並未於上開
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系爭款項是原告自願給伊之每
月生活費,伊也會將款項用於支付兩造共同生活之開銷;系
爭包場費亦是原告在交往期間心疼伊的狀況,自願支付之包
場費,伊均未如原告所稱施用詐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20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24日在被告任職之H男模會館結識,嗣於同年
12月間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於112年3月間分手。
 ㈡原告自111年12月5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原告有時
亦會在系爭房屋住宿過夜。
 ㈢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同年2月間某2日、同年3月6日、同
年3月7日,分別於離開系爭房屋前,將其所有之IPHONE11手
機放入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挖有孔洞之紙盒,並將該紙盒置
於客廳鐵櫃上方,以如本院卷第59頁角度所示拍攝原告系爭
房屋非公開活動至手機沒電為止。
 ㈣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12年5月26日,分別將錄得之原告系
爭房屋非公開活動,以其IPHONE14手機播放予林昭儀、陳家
偉觀看。
 ㈤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34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㈥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現金給付被告之包場費共
計4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竊錄、播放原告系爭房屋非公開活動
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
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
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
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有時會在系爭房屋留宿過夜,而被告於112年1月
間某日、同年2月間某2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7日,均分
別於離開系爭房屋前,將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放入客廳鐵
櫃上方、挖有孔洞之紙盒,拍攝系爭房屋屋內狀況至手機沒
電為止;被告另於112年3月11日、112年5月26日,分別將錄
得之原告系爭房屋活動,以其IPHONE14手機播放予林昭儀
陳家偉觀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㈢、㈣)。而被告自承其以上開方式拍攝系爭房屋屋內狀況
並未經原告同意,且其拍攝目的之一為監看原告有無帶其他
男人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再參以被告將置入
機、挖有孔洞之紙盒放置在系爭房屋客廳鐵櫃上方拍攝,被
告亦不爭執該紙盒外觀即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49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則自該紙盒上之孔洞具
隱蔽性、紙盒放置位置非尋常視線平視所及等情觀之,被告
以上開方式拍攝系爭房屋屋內狀況,足使屋內之人難以查悉
;又考諸被告手機是以原告所模擬之角度拍攝系爭房屋屋內
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該拍攝角度涵蓋之範圍,包含系
爭房屋之客廳、開放式廚房及透明玻璃隔板後方之臥室等處
,足見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生活起居非公開活動,均在被告
手機所得拍攝之範圍內。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對被
告提起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1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證人林昭儀
系爭刑案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將其拍攝原告在系爭房屋
內活動之影像,以被告手機播放予伊觀覽,影像內容是原告
穿得比較裸露、從房間走出來到廚房找東西之畫面等語(見
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54頁),證人陳家偉亦於系爭刑案檢察
事務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有用手機播放原告穿著衣服在系爭
房屋走動之影像予伊觀看,畫面中只有原告1人等語(見系
爭刑案他字卷第286頁),衡以林昭儀陳家偉與兩造並無
特殊利害關係,其中林昭儀更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
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2人於作證過程中亦
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未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則由林昭儀陳家偉上開證言,
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手機置入紙盒中拍攝系爭房屋屋內之
狀況,確有拍到原告於系爭房屋之非公開活動,被告並有將
錄得之影像交予林昭儀陳家偉觀覽。是本院綜合考量原告
對其在系爭房屋客廳、廚房、臥室之生活起居情形,依社會
通念應有不受他人知悉及侵犯之合理隱私期待,而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即出於監看原告交友狀況之不正目的,以具隱蔽性
之拍攝方式竊錄原告在系爭房屋內上開空間之非公開活動,
並將錄得之影像交予他人觀看,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已
侵害原告隱私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⒊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以上開方式竊錄
原告在系爭房屋內之非公開活動,並將錄得之影像播放予他
人觀看,除侵犯原告之合理隱私期待外,原告亦因其私領域
活動非自願性受他人知悉,而將生強烈恐懼及不安全感,復
考量兩造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1
8頁),再參酌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之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見審訴卷卷末彌封資料袋
),並兼衡本件被告上開竊錄行為之惡性程度、原告隱私權
受侵害之經過及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應屬相當。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名譽權所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
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且仍須就發
言及用語情境之前後脈絡予以綜合評價,以調和言論自由之
核心保障內涵。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侮辱原告等語,並
舉潼漾髮藝店之GOOGLE街景圖、林昭儀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詞
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2、253-354
、284-28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潼漾髮藝店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該店有以玻璃門窗將店內空間與外部相區隔,店外之人
應無法直接聽聞店內談話;又原告陳稱:兩造於上開時間在
漾髮藝店內係在商談分手及借款返還相關事宜(見本院卷
第114頁),則兩造因立場對立、相互爭執,本即有因情緒
高漲而生措辭不當之可能;復據林昭儀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
稱:當時兩造約在伊經營之潼漾髮藝店內討論事情,當時潼
漾髮藝店有開店營業,但店內無其他客人,伊有聽到原告叫
被告還錢,兩造情緒激動、相互爭執,過程中被告有以「破
格」、「恐怖情人」、「神經病」、「瘋子」等語罵原告等
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53-354、285頁),由此可見,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陳述上開詞語時,雖有林昭儀於潼漾
髮藝店內在場聽聞,惟林昭儀知悉兩造係因金錢及感情糾紛
而生口角,其在被告陳述上開言詞之時空背景及言談脈絡
,應得認知被告以「破格」、「恐怖情人」、「神經病」、
瘋子」等語指稱原告,僅是被告於兩造激烈爭執中所為一
時情緒性用語,林昭儀應不至在聽聞被告所稱上開詞語後,
即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產生貶損,基此,應認被告對原告所
言上開詞語,縱屬負面不雅之詞彙,惟尚未構成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不法行為。
 ⒊據上,自原告上開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
名譽權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應非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父親積欠賭債、須繳納保險費、投資股票
虛構情節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借貸被告系
爭款項等語,並舉系爭款項之交易明細、林昭儀於系爭刑案
中之證詞為證(見審訴卷第55-63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2
、253-354、285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共
34萬元予被告,惟否認係其施用詐術為借貸。經查,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係以其父親積欠賭債、須繳納保險費、投資股票
等由向原告借款乙情,均未能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又林
昭儀固曾於系爭刑案中證述被告有以上開事由向原告借款,
惟其明確證稱上情係其聽聞自原告之單方說詞,其實際上不
知系爭款項是否為借貸關係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85
頁),則實難憑林昭儀依其聽聞原告一方說詞而為上開證言
,即據以推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施用詐術借款之行為。基此
,原告依其舉證不能證明其主張原告受被告施用詐術而將系
爭款項借貸被告等節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
項,自非有據。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包場費。
 ⒈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其須原告包場方能返家處理家庭糾紛,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為被告支付系爭包場費等語,並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維安林昭儀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75-91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54、287、395-396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為其支付系爭包場費,惟否認其有對原告施用上開詐術,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曾傳送「你明天想進公司嗎……買20000你就不用進公司」
、「我這邊開完會過去付錢,你回家……你給我直接回家,我
付錢完就走」、「買你到6:30你還要回公司嗎」、「你快
遲到了,我幫你買時間了,醒來用好過來公司」等語之訊息
予被告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
他字卷第327-363頁),足見原告曾多次自行為被告支付費
用,讓被告無須至公司上班或得以提前返家,是被告抗辯稱
系爭包場費同為原告自願為其支付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⑵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5-91頁),僅有顯示被告曾以「我在跟我爸吵架」、「我爸不在,我剛剛在安撫我媽媽」等語,向原告敘及其親屬間有發生爭執,而未記載被告曾以此為由要求原告為其支付出場費;又據林昭儀於系爭刑案中僅有證稱:被告好像有騙原告說他家裡有事,要原告買他全場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54頁),而張維安於系爭刑案則係證述:伊為H男模會館幹部,兩造關係惡化後,伊才從原告處聽聞被告是以要返家處理家務事為由,而讓原告為其支付包場費,對被告家庭僅知經濟狀況不算富裕、還算和諧,被告應無需回家處理家庭糾紛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87、395-396頁),則自林昭儀張維安上開證詞觀之,2人均未證稱其等有親自見聞被告以何事由請原告支付系爭包場費,張維安亦僅能憑己主觀推測被告私下之家庭相處狀況,是實難以2人上開證言內容,遽認原告此情所指為真。
 ⒉據此,自原告上開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為
其支付系爭包場費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包
場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16日起(繕本於114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10
日後即同月15日生效,見審訴卷第3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一:
編號 時點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2年2月3日 4萬元 審訴卷第55頁 2 112年2月11日 5萬元 審訴卷第57頁 3 112年3月1日 5萬元 審訴卷第59頁 4 112年3月5日 5萬元 審訴卷第61頁 5 112年3月5日 15萬元 審訴卷第63頁 總計3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點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5日 2萬元 審訴卷第67頁 2 111年12月9日 2萬元 審訴卷第69頁 3 111年12月10日 4萬元 審訴卷第71頁 4 111年12月15日 2萬元 審訴卷第73頁 5 111年12月23日 10萬元 審訴卷第75頁 6 112年1月2日 2萬元 審訴卷第77頁 7 112年1月3日 6萬元 審訴卷第79頁 8 112年1月10日 5萬元 審訴卷第81頁 9 112年1月13日 8萬元 審訴卷第83頁 10 112年1月30日 4萬元 審訴卷第85頁 總計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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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