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劉子祥
被 告 李東燁
郭孟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第12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先由被告李東燁於
民國113年3月7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KC」、「林小姐
」等人之指示,持「驊燁興業行」登記等相關資料,以「驊
燁興業行」之名義,至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下
稱高雄銀行小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再於同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與「驊燁興業行」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予被告郭孟玟,並由
郭孟玟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威勝
」之指示,於同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環保公園內
,將之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之工具使用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透過網路聯繫原告
,並向原告佯稱可於D-South、宏利證券軟體投資購買股票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上午9時9
分許、同日上午9時10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該詐欺不詳成員予以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使原告受有匯入金額100萬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我們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東燁於113年3月7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KC」、「林小
姐」等人之指示,持「驊燁興業行」登記等相關資料,以「
驊燁興業行」之名義,至高雄銀行小港分行申設系爭帳戶,
再於同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
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驊燁興
業行」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予郭孟玟,並由郭孟玟依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威勝」之指示,於同月
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環保公園內,將之轉交予真實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網路聯繫原告,並以投資為由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5月7日上午9時9分許、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依序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
125至1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等亦為受騙等語,然查:
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又詐欺成員經常利
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
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
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時
,均已年滿30餘歲,且均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均從事飲料店工作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
號刑案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非為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
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且
郭孟玟於警詢時自陳:清楚知道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不能給
別人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卷附警卷第
14頁,前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按:為符合系爭刑案判
決所採卷證資料,下列偵查卷宗均逕依系爭刑案判決之簡稱
記載)、李東燁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陳:本案發生前,知道
詐騙集團會利用帳戶進行匯款等語(見警卷第169頁),是
被告於為本件貸款前,應認識提供帳戶資料予無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詐騙人員利用從事不法行為。
⒉再觀諸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經過:
⑴郭孟玟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威勝
」聯絡,詢問辦理營業登記及貸款費用,如何計算,「陳威
勝」即提供評估表格供郭孟玟填寫資料,郭孟玟將鄭家旺資
訊傳送予「陳威勝」後,「陳威勝」即告知會美化俗稱401
報表後,連同企劃書一同辦理貸款。「陳威勝」表示包含成
立公司費用,收費為貸款金額8%,於貸款過後繳納,過程不
再收取費用;「陳威勝」於112年12月18日向郭孟玟表示會
安排專員見面2次,第一次係到國稅局領取公文(營業登記
證相關資料,第二次至銀行開戶開憑證);且表示為了後續
美化事宜,避免不會回答銀行問題,要求郭孟玟辦理行動電
話預付卡,於至銀行開戶時,需填載該預付卡電話及代為申
請之電子郵件信箱號碼,以便專員能協助接聽電話並回覆。
嗣「陳威勝」傳送委託書等資料,要求郭孟玟列印填寫資料
蓋印後,連同雙證件傳回,並表示貸款利率約1.8%。郭孟玟
於112年12月19日、12月20日依約將委託書等資料、預付卡
電話號碼及鄭家旺雙證件照片,傳送予「陳威勝」後,「陳
威勝」即傳送幫鄭家旺代為申請之電子郵政信箱號碼予郭孟
玟。又「陳威勝」除傳送美化過程之圖像予郭孟玟外,並告
知郭孟玟美化需要公司紙本證明文件、公司大小章、存摺、
網路銀行密碼、網路憑證密碼、預付卡及合約書等相關資料
等情,有郭孟玟、「陳威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
見警卷第199至205頁)。
⑵郭孟玟於112年12月26日起表示另有訴外人趙儀鵬、李東燁欲
申請貸款,並陸續將趙儀鵬、李東燁評估表格資訊、雙證件
、預付卡電話號碼、蓋章後之委託書傳送予「陳威勝」,表
示李東燁之商號名稱由「陳威勝」代為取名等情。有郭孟玟
與「陳威勝」、李東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
第143頁至166、179至198、第206至213頁)。
⑶「陳威勝」於113年1月8日向郭孟玟表示約定於113年1月19日
與李東燁見面,並於113年1月17日,傳送李東燁之預付卡號
碼及代為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號碼予郭孟玟。「陳威勝」於
113年1月18日傳送訊息予郭孟玟,告知於113年1月19日上午
11時,與李東燁相約在鹽埕稽徵所見面。「陳威勝」於113
年1月19日向郭孟玟告知林專員之電話號碼,以便李東燁與
林專員聯絡,但林專員當天未依約至鹽埕稽徵所與李東燁見
面等情。有郭孟玟、「陳威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
(見警卷第214頁、第218頁、第219至221頁)。
⑷「陳威勝」於113年2月1日以國稅局查到不是由本人申請,經
撤銷,需重新送件為由,向郭孟玟表示過年後優先辦理,要
重新送件。「陳威勝」於113年2月25日向郭孟玟表示於同月
26日13時30分與李東燁相約在高雄新興區國稅局見面。「陳
威勝」於113年2月26日向郭孟玟表示李東燁於國稅局簽名完
成,下周一(即113年3月4日)可領公文開戶。「陳威勝」
於113年3月3日告知郭孟玟請李東燁於113年3月4日自行至國
稅局領公文,李東燁領完公文後,與林專員聯絡,林專員會
陪同李東燁至銀行開戶。「陳威勝」並傳送李東燁預付卡號
碼及代為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號碼予郭孟玟,提醒郭孟玟告
知李東燁在開戶資料填寫上開事項。郭孟玟於113年3月4日
向「陳威勝」表示需於周四(即113年3月7日)始能領取公
文,「陳威勝」表示由李東燁週四領取公文後再開戶。「陳
威勝」於113年3月7日向郭孟玟表示因土地銀行不給憑證,
故李東燁改至高雄銀行開戶,並表示憑證很重要,係美化作
業核心。嗣郭孟玟向「陳威勝」表示要認證了,並詢問「陳
威勝」是否傳送了,「陳威勝」回稱號碼603136號後,表示
李東燁完成認證,且傳送美化作業需提供之資料予郭孟玟。
「陳威勝」於113年3月26日與郭孟玟相約於明晚(113年3月
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環保公園拿取李東燁本案高
雄銀行帳戶等資料等情,有郭孟玟、「陳威勝」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228頁、第229頁、第230頁、第2
31頁、第232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48頁、第249頁)
。
⒊由上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經過可知,「陳威勝」雖曾
向郭孟玟表示:收費為貸款金額8%、利息約1.8%,於貸款過
後繳納,過程不再收取費用等語,並傳送委託書、美化流程
圖樣等資料予郭孟玟。惟查:
⑴依李東燁與「陳威勝」所簽署之委託書(附於被告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96頁)。該委託書記載受任人為
「陳威勝」,委任公司名稱為「易貸理財顧問公司」,且僅
由「陳威勝」於該委託書簽名、蓋章,並無蓋用「易貸理財
顧問公司」之大小章。如「陳威勝」係受僱於「易貸理財顧
問公司」,且「易貸理財顧問公司」確實係合法從事貸款協
助事宜,原則上應由「易貸理財顧問公司」出名與李東燁簽
約,並由該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不至於由「陳威勝」以私
人名義簽立委託書。
⑵又依本件美化帳戶後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模式,係由李東燁以
「驊燁興業行」之虛設營業商號,向高雄銀行小港分行申設
帳戶,且為便於通過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驗證,需由李東燁提
供行動電話預付卡號碼予「陳威勝」,由「陳威勝」代李東
燁申設電子郵件信箱,「陳威勝」並要求李東燁於申請開戶
時,必須在開戶資料上填載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號碼、電子
郵件信箱號碼,以利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透過驗證程序審核確
認是否核准開戶時,「陳威勝」能及時對應,確保開戶成功
。一般而言,合法經營貸款協助事宜之公司,為使李東燁合
法貸得款項,應分析李東燁無法向金融機構順利貸得款項之
原因,依據李東燁現有實際況狀,補足相關合法資金流向、
財力證明、工作證明等事項,加強李東燁償債能力,或設法
尋得擔保,以便順利取得貸款。縱使需製造資金流向,亦不
至於以上開虛設營業商號等迂迴之方式,製造不實之資金流
向,取得貸款。而李東燁於警詢中自承:曾在3年前向華南
銀行申請疫情期間的纾困貸款;華南銀行當時候請我臨櫃辦
理,只有跟我索取存薄影本,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也不
需要提供網銀密碼、存簿或提款卡密碼等語(警卷第4頁、
第5頁);郭孟玟於警詢中自陳:在112年2月許,曾經以機
車行照、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以及一組金融帳號,向【就是好
貸公司】成功申請30萬元的貸款:我只有提供存簿封面和印
鑑等語(警卷第13頁、第14頁),可見被告對於本件貸款之
模式,核與一般正常貸款之情形,存有重大歧異及欠缺合理
性,應有所認識。
⑶復李東燁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曾查詢美化帳戶相關訊息
,網路蠻多都說有過件;查詢美化帳戶資料時也有看到詐騙
集團相關訊息;(有看到為何還要做?)那時候急需用錢等
語(系爭刑案院卷第172頁、第173頁)。顯見李東燁於提供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詐騙成員可能以
美化帳戶申辦貸款名義,向人取得帳戶資料使用,以從事不
法犯罪。另郭孟玟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辯稱:沒有查詢美化
帳戶資料,曾聽2個朋友說過,有辦成功過等語(系爭刑案
院卷第173頁)。且李東燁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沒有
跟郭孟玟說美化帳戶有詐騙集團訊息等語(系爭刑案院卷第
173頁)。惟因李東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有無問
郭孟玟,美化帳戶可能跟詐騙集團有關?)我是跟他說是正
常辦,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系爭刑案院卷第173頁)。李
東燁既曾因查詢美化帳戶訊息,而得知此訊息可能與詐騙相
關,而此攸關其是否涉及犯罪事宜,衡情應會向介紹人即郭
孟玟多加詢問。且從李東燁向郭孟玟表示:應該不會有問題
之語意,可知李東燁認為可能有問題時,應曾向郭孟玟反應
此事,否則不至於向郭孟玟表示: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故
郭孟玟經由李東燁之詢問,郭孟玟主觀上亦應可預見詐騙成
員可能以美化帳戶申辦貸款名義,向人取得帳戶資料使用,
以從事不法犯罪。
⒋基上,被告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
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
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之利益,而置其等所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
倖心理,仍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
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可徵被告對於其等所提供系爭帳戶可
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使用,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
其本意,堪認被告應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之故意。不因被
告發現遭騙後之反應態度而有不同。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以詐取原告金錢之助力,以
促詐欺集團遂行其侵權行為,均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
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
人,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損
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
見審附民卷第25、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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