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9號
KSDV,114,訴,469,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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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嘉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理瑾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4,200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自明。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茲為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除理由容後補陳外,理合先行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上訴」
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7,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20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 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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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