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旺寶帝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清算人 蘇福旺
被 告 林雅靜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寶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寶帝公司)前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邀同被告蘇福旺、林雅靜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率自
撥貸日起採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截息日為1.72%)加碼1.5%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内加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旺寶帝公司自114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
920,19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蘇福
旺、林雅靜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19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
約定書影本、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本院雄院國民字第114102471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828,179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2,019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20,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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