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淼鑫傳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彬維(原名黃培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
1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淼鑫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淼鑫公司)於民國
114年5月2日,邀同被告黃彬維即黃培岳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150萬元,利息按年息1.72%加碼年息2.48%按月計
付並機動調整,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而同時調整(目
前年息4.2%),約定於民國117年5月2日清償完畢,並簽立
借款契約書及貸款總約定書各一紙,約定每月繳本息一次,
如逾期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為違約金,如
遲延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
金一併清償。詎被告自11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授信總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21,5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又被告黃彬維即黃培岳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421,52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逾
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有積欠這些錢,因公司營運有困難,目前沒有
能力還款,希望與原告洽商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書、貸款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暨
招領逾期退回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至25頁),本院就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
相符,被告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1,421,524元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2% 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