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蔡美英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潘妍庭即潘寶年
余建鈞即余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受贈取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3樓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被告潘妍庭(原名潘寶年)及其配偶即被告余建鈞(原名余易
儒)為原告之女兒、女婿,於104年6月3日帶同原告前往高雄
○○○○○○○○申辦印鑑證明,惟未經原告同意,竟持原告印鑑證
明、身分證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
民地政所)擅自將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潘妍
庭。嗣原告發現上情,多次請求被告應配合辦理塗銷信託登
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提起民事訴訟,其後原告接
獲三民地政所通知,稱被告潘妍庭已委託被告余建鈞辦理塗
銷信託登記事宜,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至該所簽立塗銷信
託登記同意書,並將印章1枚交付承辦人員辦理,當日被告
則均未到場,惟該承辦人員逕蓋用原告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第1頁備註欄及第2頁之權利人住所欄,造成原告委任被告
余建鈞代理申辦相關塗銷事宜之假象,嗣後被告余建鈞於11
4年3月17日電話通知原告之配偶可前去地政事務所查看資料
,原告為此向三民地政所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
房地業於113年11月20日辦畢塗銷信託登記,惟經三民地政
所告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已於113年11月21日郵寄原告
代理人即被告余建鈞,經多次請求歸還均未獲置理,被告余
建鈞為上開所有權狀正本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潘妍庭為間接
占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
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南投縣草屯鎮、埔里鎮,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始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至原告雖引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語,而認為本院有管轄權,然查,所
有權狀核屬「動產」,並非不動產,且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僅是單純因所有權狀正本為被告無權占有而
請求返還,尚難謂其請求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有關,是本件
尚無前開條文之適用。是據上所述,本件應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