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何羽菁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間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
年9月2日上午、同年月9日,均至高雄市○○區○○路00號,分
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50萬元交予佯裝為投資公
司取款員「李一文」之被告,嗣被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原告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共計90萬元,並將該 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詐欺集團所用之 操作契約書、委託書及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9-15、17-19、21-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 詐欺款項一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18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 90萬元予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9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見附 民卷第2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