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93號
KSDV,114,訴,119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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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東隆
被 告 楊龍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4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8年5月2
日止,自113年5月2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882%浮動
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按約
定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至114年6月2日止
,於11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9萬410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
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
償全部積欠借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增減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楊龍三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 ,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79萬4105元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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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