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辛逸昌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49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7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
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梁山」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犯
罪組織,推由被告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並
約定月報酬為3萬元。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
月初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指導如何操
作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
投資款項。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線上指示,先出示「
億銈投資」出納部專員「李文亮」之工作證取信於原告,待
雙方確認身分後,再將「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交給原告於
「戶名、身分證」欄位簽名,並由被告填載時間(113年7月2
9日)、金額(0000000、貳佰萬元整)後交付原告收存,並當
場向原告收取200萬元現金後離去,並將所得現金全數交予
指定之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200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有刑事判決可證,而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
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4月9日起(附民卷第1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