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詰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21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222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緣張瑞德(原審通緝中)曾多次擔任高雄市議員並曾任副議 長,與甲○○(原名張詰旻)係胞兄弟,張瑞德即基於家族 關係任用甲○○為張瑞德議員服務處主任,張瑞德復參與民 國91年12月7 日投票之第6 屆高雄市議員選舉(第4 選舉區 即前金區、苓雅區、新興區之候選人),為爭取該選區選民 支持,俾能於選舉時順利當選,乃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1年11月初某日, 在某不詳處所,共商於91年11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藉為張 瑞德之子辦理結婚喜宴之機會,籌辦大型餐會,除宴請喜宴 之道賀親友外,並免費招待選民享用,計劃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支持張瑞德,為一定之行使。 商定餐會地點設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輔仁路及中正一 路交岔路口一帶之停車場或空地上,預計席開750 桌,由甲 ○○負責以每桌新台幣(下同)3,800 元之價格,委請不知 情之廚師李福來等多人承辦餐會,並印製喜帖及「張瑞德募 款餐會暨喜宴」等字樣之餐券,計劃透過選區之里長或樁腳 ,邀請並發給各該里不特定選民參加餐會;計劃既定,甲○ ○與張瑞德即分別與選區內之里長或樁腳接洽,委託邀請選 區內不特定選民免費參加91年11月10日下午6 時30分之餐會 ,約定由各里長或樁腳統計出席該餐會之選民人數後,向服 務處主任甲○○索取上述喜帖或餐券。嗣於91年11月10日下 午6 時30分許舉行餐會時,計有苓雅區福西里里長黃加成取 得上述餐券後,轉交50張餐券與里民林慶松動員選民約15人 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472 號─473 號);苓雅區金馬新村 自治會長王信昌取得上述餐券後,動員該新村選民約近60人 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637 號─642 號);前金區北金里里
長林福枝取得上述餐券後,動員該里選民約15人參加該餐會 (餐桌編號156 號─157 號);苓雅區五權里里長賴清榮取 得上述餐券後,動員該里選民約18人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 已忘記);苓雅區林榮里里長李攀龍取得上述餐券後,動員 該里選民約10人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538 號);前金區三 川里里長林正福取得上述餐券後,動員該里選民約10人參加 該餐會(餐桌編號153 號);前金區林投里里長趙評取得上 述餐券後,動員該里選民約12人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已忘 記);前金區博孝里里長李文識取得上述喜帖後,動員該里 選民約4 人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已忘記);前金區青山里 里長高坤山取得上述喜帖後,動員該里選民約8 人參加該餐 會(餐桌編號119 號);苓雅區福南里樁腳劉有德取得上述 餐券後,動員該里選民約60人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217 號 ─220 號及251 號、253 號),上述參加該餐會之里長或里 民(均另案偵查),均係高雄市第4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明 知未繳納任何費用,且知悉張瑞德登記參加第6 屆高雄市議 員選舉,竟紛紛入場,享用張瑞德所交付相當於每桌3,800 元餐費之不正利益,張瑞德則利用上台致詞之機會,公開向 在場選民要求投票支持,以此方式,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至現場蒐證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賄選之犯行,辯稱 :我與張瑞德雖為兄弟,但並非張瑞德服務處之主任,僅係 基於兄弟情誼,單純負責張瑞德次子91年11月10日下午6時 30分之婚宴,針對邀請函而估算準備席次,僱請廚師,聯絡 場地、親戚,並無謀為張瑞德能順利當選,而與張瑞德一同 去拉票或發放免費餐券,使持免費餐券前來之選民獲得免費 享用喜宴之不正利益,更無參與邀請喜宴名單之決定,喜宴 當日,我是在廚房打理,張瑞德有無上台講話,因我只負責 辦桌請客並不清楚,亦不知他們有發放免費餐券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甲○○與其兄張瑞德2 人,於91年11月10日下午6 時3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輔仁路及中正一路之交 岔路口一帶之停車場或空地上,為張瑞德之子辦理結婚喜宴 ,由被告僱請廚師,以每桌3,800 元之價格,席開750 桌, 其中250 桌備用,留給不確定是否來赴宴者,有一部分是要 給選民食用的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
原審中供述無訛(見選他字卷第143 頁反面至146 頁、第15 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瑞德於調查時所證述情節相 符(見選他字卷第155 至159 頁);又被告於調查中供承其 為張瑞德服務處主任,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我在張瑞德服 務處擔任主任」(見選他字卷第143 頁反面、151 頁),復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羈押之訊問時,亦稱: 「我是張瑞德 弟弟,是服務處主任」(見原審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870 號 卷第9 頁),並為張瑞德於同日羈押之訊問時及原審法院審 理時所證實(見原審卷第42頁及91年度聲羈字第870 號卷第 6 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瑞德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與張瑞 德係胞兄弟關係,兄長張瑞德為議員並曾任副議長,工作忙 碌,自難事事躬親,每有服務處之設置,一以服務選民,一 以拓展知名度,被告為其兄長之利益,而於其兄長之服務處 總攬一切事務,為情理之常,未必有支領薪資或報酬,亦未 必於市議會有所登錄,被告請求向市議會調取服務證明,經 本院前審函查結果,高雄市議會94年1 月24日高市會人字第 0940000136號函復稱:「前議員張瑞德所提供之助理、秘書 、主任或任何其他名稱之輔佐人員職務之人員並無被告之資 料,被告並未在該市議會支領任何薪津或津貼等酬勞」,即 被告固未在該市議會登錄為張瑞德議員之輔助人員及支領酬 勞,不能執此推翻其為張瑞德服務處主要幹部之身分,被告 係既為張瑞德服務處主任,則上開結婚喜宴,係由被告以張 瑞德服務處之主任身分所安排甚明。
㈡被告甲○○與張瑞德2 人,於91年11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輔仁路及中正一路口一帶之停 車場或空地上,籌辦大型餐會,席開750 桌,已如上述。當 日餐會,計有苓雅區福西里里長黃加成取得上開餐券後,轉 交50張餐券與里長林慶松,動員選民約15人免費參加該餐會 ,苓雅區金馬新村自治會長王信昌取得上述餐券後,動員該 新村選民約60人免費參加該餐會;前金區北金里里長林福枝 取得上述餐券後,動員該里選民約18人免費參加該餐會;前 金區林榮里里長李攀龍取得上述餐券後,動員該里選民約10 人參加該餐會;前金區三川里里長林正福取得上述餐券後, 動員該里選民約8 人免費參加該餐會;前金區林投里里長趙 評取得上述餐券後,動員該里選民約12人免費參加該餐會; 前金區博孝里里長李文識取得上述餐券後,動員該里選民約 4 人免費參加該餐會;前金區青山里里長高坤山取得上述餐
券後,動員該里選民約8 人免費參加該餐會;苓雅區福南里 里長樁腳劉有德取得上述餐券後,動員該里選民約近60 人 免費參加該餐會等情,據各該負責動員之里長或樁腳黃加成 、林慶松、王信昌、林福枝、賴清榮、李攀龍、林正福、趙 評、李文識、高坤山、劉有德等11人,及免費參加該餐會之 選民石金亮、岳志龍、高鈺輝、虞達仁、趙黃秋綿、崔萍、 吳紹月、黃正雄、張簡哲雄等9 人,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他字卷第27、30、34、38、47、51、 57、60、69、76、77、84-86 、87-90 、92、93、95、98、 99、102 、106 、109 -111、113 、115 、116 、124- 127 頁、偵查卷第33、34、54、55、63-66 、74、163 、164 頁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 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及反對該項 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 本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舉辦 此項選舉餐會,並有該餐會桌次表影本,印有「張瑞德募款 餐會暨喜宴」等字樣之餐券影本及名冊2 本、禮簿影本資料 1 冊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4頁、選他字卷第14頁、卷外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餐會桌次表,「張瑞德 募款餐會暨喜宴」餐券、禮簿等資料,均係被告一方為籌辦 此項餐會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屬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就餐會桌次表觀之,全部 宴席共計750 桌,其中素食30桌,另親友及新聞報28 桌 , 餘者分區規劃為「永康里100 桌」、「苓雅區各里145 桌」 、「前金區各里60桌」、「新興區各里46桌」、「許英文23 桌」、「市議會3 桌」、「市政府17桌」、「關帝廟10 桌 」,此外另有「張詰旻(即被告)71桌」,苟係純為張瑞德 之子結婚喜宴,應係親友及張瑞德所經營之新聞報社員工為 大多數,茲絕大多數係宴請「苓雅區、前金區、新興區各里 里民」,尤以僅就苓雅區永康里即佔100 桌,且餐券記載「 張瑞德募款餐會.... .. 」等字樣及張瑞德在餐會進行中之 演說內容(詳後述),益徵此次大規模之宴會,旨在從事競 選活動。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瑞德於檢察官偵查中稱: 「我
是高雄市議會議員候選人,第4 選區為苓雅區、新興區及前 金區」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72 頁),此正符合上揭宴席「 苓雅區、前金區、新興區各里里民」佔絕大多數席次相吻合 。而餐券記載「張瑞德募款餐會暨喜宴,感謝您逗陣(台語 共同之意)來相挺(互相幫助),募款餐券,乎(台語『給 』之意)瑞德支持甲(台語即「與」之意)鼓勵」等語。足 見本次宴會,非單純婚宴,尚具有為競選而招待選民之意。 就各里長及樁腳之策動選民免費參加餐會,及餐會現場之桌 次表觀之,顯係主辦餐會之人事先交代各里長、樁腳策動選 民免費參加餐會,及陳報可能出席餐會之人數,俾憑以編排 桌次表甚明。況本次餐會席開750 桌,規模至大,賓客眾多 ,依民間宴席每桌至少10人計算,至少須準備足供7,500 人 之酒菜,其事前之準備工作,至為繁瑣,被告對於此部分宴 會,亦自承「針對邀請函而估算準備席次,僱請廚師,聯絡 場地、親戚」、「由我張羅掌廚及安排席次」,自屬分擔此 次餐宴之行為,被告及張張瑞德均係主辦餐會之人,則各里 長及樁腳之策動選民免費參加餐會,及陳報參加餐會之人數 ,係被告及張瑞德所交代,足堪認定。被告請求詢問證人即 廚師李福來,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我從事廚師, 與被告及張瑞德為鄰居,91年11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之宴 席,受被告之託籌辦宴席80桌,赴宴者何許人不得而知」等 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4至55頁),並有其名片附卷可按( 見選他字卷第7 頁), 除足徵該廚師僅受被告之託為之籌辦 750 桌宴席中之80桌外,其他部分乃其他之廚師處理,依卷 附之其他廚師名片觀之,尚有「天廚筵席包辦中之心張文智 」、「廚師黃天賜、黃世傑」、「河邊海鮮餐廳許秀琴」、 「廚師曾瑞彬」、「經展筵席承包林東茂」、「吉祥宴席包 辦中心陳朝祥」(見選他字卷第7 頁)等受託籌辦其他大多 數之宴席,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時稱: 「91年11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之宴席,廚師是我 安排的,場地也是我安排的」、「席開750 桌,分由10組廚 師掌廚,除其中1 個廚師負責素食30桌外,9 組是葷食,每 1 組是80桌」、「每桌3,800 元,張瑞德共出2.850,000 元 ,已由張瑞德交給我1,000,000 元,即每組已付100,000 元 」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50- 1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瑞 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同斯旨證述無異(見選他字卷第172- 173 頁)。 此與李福來所述由被告託其籌辦80桌宴席之情正 相吻合。被告辯稱該喜宴餐會之入席餐券、喜帖或邀請卡等 均由張瑞德主導接洽繕印及分發,我僅單純幫忙張瑞德之子 之喜宴,並未參與投票行賄犯行,固據張瑞德稱: 「系爭喜
宴之時間、場地、桌次及所邀請之人士,均由我決定」等語 (見選他字卷第172 、173 頁),並據受託為該喜宴之喜帖 、餐券設計之王威遠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 「該喜帖 餐券之設計事宜係由張瑞德所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130 至132 頁),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在張瑞德總部負 責文宣設計」、「張瑞德於91年11月10日下午6 時30分之餐 會,我承包他選舉的文宣工作」(見偵查卷第145 、146 頁 )此部分供述與證述,固有利於被告,但張瑞德乃共同被告 ,且為主犯,由其自承全部犯行,而迴護被告,乃人情之常 ,尤以張瑞德事後已逃亡,經原審法院通緝在案,益徵其為 脫免其弟即被告之刑責而為此概括之承擔,張瑞德又屬本案 之關鍵人物,所為行事,最後當然由其「裁決」定案,而後 委託商家辦理,至其間之經辦細節及過程,受託為設計之王 威遠並未親自體驗,其所證「該喜帖餐券之設計事宜係由張 瑞德所決定」一語,若解為全由張瑞德1 人獨攬與他人全無 關聯,殊乃超越其所體驗,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瑞德於91年11月10日下午6 時30分之餐會 中,上台致詞時,以台語宣稱:「各位,大家把我挺落去( 意即竭力相助)好不好,給我1 張票(意即投我1 票)好不 好,選議員要靠各位啦,我今天非常誠懇、誠心、誠意來拜 託在座各位,我的厝邊,我的親朋摯友,給(受)我拜託一 下,1 人幫我找1 張票就好,1 票就好,這1 票先謝謝,先 感謝各位」等語,有現場錄影帶、照片及張瑞德於餐會發言 譯文等可資佐證。張瑞德於餐會中,確有向參加餐會之選民 懇求請託投票支持其參選高雄市議員,並有參加餐會之證人 高鈺輝、崔萍、吳紹月、黃正雄、王信昌等人證述屬實(見 選他字卷第35、52、57、70、78、90頁)。是被告與張瑞德 藉為張瑞德之次子籌辦婚宴之機會,免費招待選民享用每桌 3,800 元之餐飲,以此不正當之利益,與有投票權之選民約 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事證明確。
㈣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我自91年9 月間,受我大哥張 瑞德之請託,就任張瑞德服務處主任迄今,綜理選民服務事 宜,另因張瑞德之子結婚喜宴及張瑞德募款餐會,各項準備 工作繁雜,故幫忙籌辦執行工作」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43 頁反面)。類此民意代表多有服務處之設置,被告於調查中 供承其為張瑞德服務處主任,並為張瑞德所證實。事後翻異 ,無非卸責之詞,被告既參與籌辦91年11月10日之喜宴及募 款餐會,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發給親友之喜帖為500 桌 ,另250 桌則留給各里選民食用,因而張羅掌廚及安排席次 ,而邀各里選民參與餐會,目的在為張瑞德之競選造勢,並
請託投票支持張瑞德競選高雄市議員,其有以免費享用餐飲 ,換取投票支持之目的犯意甚明。證人王威遠所證喜宴、餐 會之喜帖、餐券,係由張瑞德與其家人或服務處人員與之接 洽編印,及證人李文識等人所證張瑞德或服務處人員交予免 費餐券,正足以證明欲以免費餐飲換取選票之賄選,均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與張瑞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就上開設宴招待選民 及要求為一定之投票行為,與張瑞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其兄張瑞德藉以邀宴而賄賂選 民,敗壞選舉風氣,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依法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其兄張瑞德於91年11月2 日中 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宮圓日本料理餐廳」,席開兩 桌,宴請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主任祕書陳百山及前金區之里長 白宗正(長興里)、郭耀鴻(復元里)、張新坤(民生里) 、林正福(三川里)、鄭順龍(草江里)、陳三寶(後金里 )、李林春蘭(長城里)、高坤山(青山里)、謝明致(國 民里)、李文識(博孝里)、薛伯陵(社西里)、黃崑光( 文東里)、張瓊華(新生理)、蔡介欽(社東里)、陳蔡根 針(長生里)、謝明倫(東金里)、林福枝(北金里)等18 人及趙評(林南里),席間張瑞德向在場各里長要求投票支 持,以此方式,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之各里長交付相當於 每桌9,500 元餐費之不正利益,並委請各里長邀請各該里不 特定選民免費參加91年11月10日之餐會,約定由各里長統計 出席該餐會之選民人數後,向服務處主任之被告甲○○索取 上述喜帖或餐券,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甲○○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張瑞德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陳百山、白宗正、郭耀鴻 、張新坤、林正福、鄭順龍、陳三寶、李林春蘭、高坤山、 謝明致、李文識、薛伯陵、黃崑光、張瓊華、趙評、蔡介欽 、陳蔡根針、謝明倫、林福枝等里長及宮圓日本料理餐廳經
理侯明秀等人分別於調查處站訊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經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 與「宮圓日本料理餐廳」之餐會,亦不知張瑞德是否有在該 餐廳宴請里長等語。經查據證人即91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許 ,參加宮圓日本料理餐廳餐會之人員,包括陳百山(見偵查 卷第153 頁、158 頁、原審卷第117 頁以下)、白宗正(見 91年度選偵字第222 號卷第17頁、第22頁以下)、郭耀鴻( 見偵查卷22頁、第28頁以下)、張新坤(見偵查卷第29頁、 53頁以下)、林正福(見偵查卷第32頁以下)、鄭順龍(見 偵查卷第37頁以下)、陳三寶(見偵查卷第32頁、第56頁以 下)、李林春蘭(見偵查卷第57頁、第99頁以下、原審卷第 153 頁)、高坤山(見偵查卷第63頁、第99頁、原審卷第11 5 頁以下)、謝明致(見偵查卷第69頁、第98頁、原審卷第 124 頁以下)、李文識(見偵查卷第73頁、第95頁、原審卷 第120 頁以下)、薛伯陵(見偵查卷第76頁、第95頁以下) 、黃崑光(見偵查卷第78頁、第95頁、原審卷第108 頁以下 )、張瓊華(見偵查卷第82頁、第95頁以下)、趙評(見偵 查卷第86頁、第93頁、原審卷第121 頁以下)、蔡介欽(見 偵查卷第102 頁、第122 頁、原審卷第106 頁以下)、陳蔡 根針(見偵查卷第106 頁、第121 頁、原審卷第111 頁以下 )、謝明倫(見偵查卷第110 頁、第120 頁、原審卷第112 頁以下)、林福枝(見91年度選他字第1096號卷第101 頁、 第110 頁以下)等人,於調查局之詢問、偵訊或於原審調查 中雖有證述其等確有參加該場餐會,然並無證述及同案被告 張瑞德委請渠等統計出席喜宴餐會之人數後,向被告甲○○ 索取喜帖或餐券等情,更無提及被告甲○○與該餐會或喜宴 餐會有任何關聯之情事,且證人蔡介欽、黃崑光、陳蔡根針 、謝明倫、高坤山、謝明致、陳百山、李文識、趙評等人亦 均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渠等於宮圓日本料理店吃飯時,並無見 到被告甲○○(見原審卷第124 頁);另稽遍卷內之筆錄, 同案被告張瑞德亦未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或原審中,供稱其 曾於宮圓日本料理店,委請在場之各里里長統計出席該餐會 之選民人員後,再向被告「甲○○」索取喜帖或餐券等情, 被告甲○○亦始終辯稱其並無參與於宮圓日本料理店之餐會 等語,是公訴人認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張瑞德、被 告甲○○之陳述,即可證明同案被告張瑞德有當場請託至宮 圓日本料理店用餐之里長統計人數後,向被告甲○○索取喜 帖、餐券一節,即屬誤會,則被告甲○○既無參與宮圓日本 料理店之餐會,亦不知張瑞德舉辦該餐會之目的,更無與張 瑞德事先計劃交付相當於餐費之餐飲不正利益予到場里長,
張瑞德究竟是否以該餐會免費宴請到場里長,並要求投票支 持,藉此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之各里長交付相當於餐費之 餐飲不正利益,即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張瑞德應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上開所辯,尚堪採 信,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述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