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74號
KSDV,114,訴,1174,202510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AV000-A113136(代號,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V000-A113136A(代號,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廖暵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號A000000000001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號A000000000001A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
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5萬元、2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代號A000000000001)於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資
料詳卷) ,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原告甲女之資訊【包含
其母親即原告乙女(代號A000000000001A,年籍資料詳卷)之
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甲女,
明知甲女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下列不法侵害行
為:㈠被告於113年4月4日下午3時25分前某時許,與甲女相
約在甲女住處附近見面,並於同日下午時25分許偕同甲女前
高雄市前金日光河堤旅店,在該旅店某房間內,未違反
甲女之意願,由甲女為其口交、並以其舌頭、性器進入甲女
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㈡被告於113年4月7日下午1
時20分許,復偕同甲女前往上址旅店,在該旅店某房間內,
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性器,並由甲女
以手撫摸其性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被告上開與
甲女為性交、猥褻之性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罪,而前開
刑法條項規範目的,在於該等未成年人身心均尚未成熟發展
,為免其身心健康因性行為而受損害,故以法律擬制該等未
成年人並無同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是縱使行為人得到
未成年人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仍屬不法侵害未成年
人身體權及貞操權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甲女在事情發生之後,日常生活受嚴重影響,情緒持續低
落,對於自己行為深感挫折,因此畏懼陌生人,需接受定期
心理治療復原,顯見此事件已對甲女身心靈造成極大影響。
乙女為甲女之母親,屬行使親權之人,於得知甲女受害後
,對於其生活照顧及教養需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更因此產
生自責、無助、擔心等負面情緒,精神上甚感痛苦,是被告
之行為亦同時侵害乙女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法益,而屬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女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也願意賠償,
但賠償金額沒有辦法像原告請求那麼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經整理如下:
 ㈠甲女於本件事發時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女,乙女為甲女之
母親。
 ㈡被告與甲女於網路遊戲認識,被告亦明知甲女之年齡
 ㈢被告與甲女曾先後於113年4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113年4月7
日下午1時20分許,分別在日光河堤旅店某房間為性行為、
猥褻行為。
 ㈣被告上開行為涉嫌刑事犯罪,已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提
起上訴,也由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案件駁回
上訴。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
償精神慰撫金,是否合法有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前揭2次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案
件也駁回被告之上訴,刑案部分已告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
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是據上所述,甲女主張被告曾為不法侵
害行為等情,堪認屬實。又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係侵害
甲女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對甲女日後身心發展影響甚
大,從而,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
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稱為親權或監護權。民法第193條第3項關於身分法益保護
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
女受害後,常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對保護及教養之實
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誤。
查被告不法侵害甲女之貞操權及破壞其對於性行為之自主權
,業如前述,甲女因遭受不法侵害行為致出現情緒起伏需特
關懷,身為母親之乙女,自須付出較多心力教養,以重建
甲女對於性議題之正確認知及應如何與異性正常來往,俾杜
免日後再受侵害之虞,乙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屬人情之常
,是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已使甲女對其女之保護及教養
造成額外之負擔,確屬侵害其基於母親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自得依首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
 ㈢末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上訴人、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女
目前小學在學;乙女高職畢業,為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至3
萬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3頁),又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狀況則有其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卷附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復參酌被告明知甲女年
幼,思慮未臻周全,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侵害甲女權益,足
以影響甲女價值觀及將來與異性之正常交往,以及乙女身為
甲女母親,對上情當感煩憂,心理壓力亦鉅,且需成倍付出
心力教養甲女等情,故認甲女、乙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各以25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難以認許。  
 ㈣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4年2月20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侵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均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元、20萬元,
及均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1/1頁


參考資料